(2007)越民一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216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乙。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的抚育费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乙、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之母蒋某乙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后双方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蒋某乙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现因物价水平不断上涨,原告年龄增大、身体较差,目前又无工作且无地方居住,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目前无业,且还有一个17岁的女儿要抚养,没有经济来源。被告与原告之母在2005年离婚时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即使物价上涨,也不可能上涨得这么快。被告只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经审理认定:原告陈某甲之母蒋某乙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5年11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陈某甲由蒋某乙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5)越民一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由被告按月负担抚育费。考虑到物价上涨的现实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的请求,本院可适当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父母离婚时间不长,且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经济状况在离婚后发生重大改变的实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抚育费由每月200元增加为400元显属过高,本院不予全额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应自2007年9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陈某甲抚育费24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