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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何文英与林云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云标,何文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云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英。委托代理人金海文。上诉人林云标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6月14日,被告林云标驾驶浙D×××××中型货车,在途经市区环城西路天光桥时,因违章超车,与原告何文英乘坐的客运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从三轮车上摔下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何文英因车祸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道标)。事发后,原告为治伤自行支出医疗费1007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38.8元。原审认为,被告林云标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将原告乘坐的三轮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云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文英医疗费1007元、残疾赔偿金32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5595元;二、驳回原告何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负担362元,原告负担73元。林云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的主要依据是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但上诉人认为该份鉴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主要理由:1、该份鉴定书有关被上诉人就诊记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该份鉴定书有关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采纳该份没有证据效力的“司法鉴定书”,从而认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文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云标与被上诉人何文英间于2006年6月14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之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审阅原审收集在卷的证据可见,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6年12月29日评定被上诉人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上述评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于被上诉人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0%左右有其检查欠配合的因素及部分功能受限系肩周炎、功能欠锻炼所致等,综合评定被上诉人为十级伤残。该活体检验评定书在“据介绍:”部份中表述“何文英伤后在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之事实有误,但上诉人未能提出有效证据或其他理由否定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70元,由上诉人林云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