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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二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毛苏汉与余伟斌、余红妹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苏汉,余伟斌,余红妹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669号原告毛苏汉。被告余伟斌。被告余红妹。原告毛苏汉诉被告余伟斌、余红妹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苏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伟斌、余红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苏汉诉称,2005年7月15日,被告余伟斌在原告承包的修理厂修理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欠修理费9332.75元,约定于2005年7月31日前支付,逾期则承担年利率为1.2%的利息并承担30%的违约金。并由其妻子即被告余红妹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余伟斌立即支付汽车修理费9332.75元及逾期利息224元,合计9556.75元;二、被告余伟斌支付违约金2799.8元;三、被告余红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放弃了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余伟斌欠原告修理费9332.75元,由被告余红妹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被告余伟斌、余红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毛苏汉与被告余伟斌之间的汽车修理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伟斌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修理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毛苏汉要求被告余伟斌支付修理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权人原告毛苏汉与保证人被告余红妹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毛苏汉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余红妹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毛苏汉在上述期间内未要求被告余红妹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即被告余红妹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余红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毛苏汉修理费9332.75元;二、被告余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毛苏汉违约金2799.8元。三、驳回原告毛苏汉要求被告余红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余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余绍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