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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1991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同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07年5月23日在本市景芳三区46幢3单元202室,将0.3克左右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卖给吸毒人员金红芳。金红芳支付了100元后,吸食了部分海洛因,在去取余款支付给韩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当场从金红芳的身上缴获海洛因1包(净重0.1747克),在金红芳的带领下,民警在本市景芳三区46幢3单元202室将被告人韩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检查证及笔录、尿样检测报告、赃物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8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盛强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