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军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军,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王雅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上行初字第47号原告施军。委托代理人郑建荣。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坚。委托代理人解波云。委托代理人黄海燕。第三人王雅奇。施军诉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6月25日受理后,于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王雅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军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荣、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解波云、第三人王雅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10月10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就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北苑4幢1单元103室向王雅奇颁发了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起诉称,坐落在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北苑4幢1单元103室是拆迁人杭州市抗咸工程指挥部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根据杭房拆字(94)第97号拆迁许可证批准在复兴地区一带进行拆迁,建造抗咸工程安置给蒋尧根和原告两人共同使用的直管公房,因蒋尧根是原告的外公。原告与外公一起居住。2004年4月28日,经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与蒋尧根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把原告与蒋尧根共同居住的公有住房以18889.79元的价格卖给了蒋尧根。可是,蒋尧根另有上城区金狮苑29幢2单元403室,金狮苑4幢5单元501室私人住房两套,违背了杭房改(1995)10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因此,让蒋尧根参加房改购买公房,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蒋尧根错误的参加了房改,并且又于2004年9月18日把该房改房以213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雅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公房居住权,同时也违背了《杭州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杭政发(1995)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审查不严,造成蒋尧根错误的参加房改并且又把房改房转卖给第三人王雅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公房居住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居住权不受侵犯和法律的尊严,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坐落在上城区复兴北苑4幢1单元103室,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10月10日就复兴北苑4幢1单元103室向王雅奇颁发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故蒋尧根于2004年5月8日因该房参加房改而领取的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蒋尧根与王雅奇于2004年9月28日共同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复兴北苑4幢1单元103室房屋的所有权已完全属于蒋尧根,施军对该房已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故施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施军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龙人民陪审员 徐鑫生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寿翔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