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652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谢慧琴。被告张某。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较差,婚后不久被告常离家出走,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夫妻关系。目前,双方已分居两���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2006年3月,被告曾在陶堰镇计生服务站接受B超检查。以上事实由浙陶字第66号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所提交的由横旦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2004年底张某离家一直未归),与被告生育子女及曾在本镇计生服务站接受B超检查的事实存在矛盾,对于原、被告双方分居是否已达两年以上无法查明,原告以双方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