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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明江与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江,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173号原告王明江。被告郑伟。原告王明江与被告郑伟民间借贷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江诉称,2006年1月被告称因承包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为壹年。原告于2007年1月起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提交,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王明江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贰分伍正,归还期为2007年1月25日,到期利息及本金一起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郑伟欠原告王明江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予归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要求其归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9900元,因其计算标准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利息为445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明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4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4元,由原告王明江负担50元,被告郑伟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丹鹰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