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与汪利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汪利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汪志鹏。被告汪利泽。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诉被告汪利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利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0日,被告汪利泽因开店需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申请借款5000元,期限至2007年1月9日止,月利率6.5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判令被告汪利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922.89元(算至2007年6月21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4]、利息清单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除催收之内容外合法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本息,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利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汪利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借款利息922.89元(利息算至2007年6月21日止),2007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利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德英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余绍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