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延州民一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魏金荣之间拖欠电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生,魏金荣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延州民一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生,1936年1月8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金荣,1969年2月5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上诉人刘春生因与被上诉人魏金荣之间拖欠电费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06)延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春生与被告魏金荣各自租赁同一房主相邻的两间房屋用于经营,该二房屋经房主安装电表,原告所租赁的房屋为总表,被告所用租赁的房屋为分表。原、被告双方租赁房屋后,经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按照分表计量数每度电按0、5元标准将电费支付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将原、被告双方应缴电费存入中国银行。原告在每次收到延吉市供电局下发的电费通知单后,向被告催费。被告每次按照分表计量数支付给原告电费,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电费后均未向被告出具收条或由双方核对签字。被告于2005年5月11日开始将所租房屋用电接入其他电表双方在2005年12月6日对帐后,发现被告交纳的电费与原告的记录有差异,但原告至今未核对被告分表的用电量。2006年1月末因拖欠电费,延吉市供电局停止供电。一审认为,被告依据自家分表所示用电量计算电费后,将电费支付给原告,原、被双方应在缴费时进行核对,原告仅以总表计量数扣除原告用电量以确定被告用电量,缺乏相关依据,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电费,仅以自行记录的缴费时间和数额以及自行缴存电费的中国银行存款单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电费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春生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用电缴费按房东所设分表数为准交付给我。被上诉人主张其用电量为1040度,但她实际用电1097度,计电费款548、5元。她实交电费369元,所欠175、5元由上诉人代垫。有我交存电费的证据证明。而一审法院不认定我代交电费的存折和用电总量,是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为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代垫电费175、5元。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2005年12月6日,双方对帐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索要电费,被上诉人也不知道电费催款单下发情况。到2006年1月19日停电日期为止,电表分表字显示1092字。在诉讼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交2005年9月分电费,并不是主张2005年12月6日对帐以后到停电期间的电费。本案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被上诉人用电量和以上诉人自行缴存电费的中国银行存款单能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电费的事实。第一、关于以总表计量数扣除原告用电量确定被上诉人用电量是否正确。从双方口头约定看,被上诉人是按照分表计量数将电费支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统一将双方应缴电费存入中国银行。被上诉人是每次按照分表计量数支付给上诉人电费后,上诉人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核对被上诉人的分表数,却以总表数扣除自己的用电量,确定被上诉人的用电量,证据不足。第二、关于以上诉人自行缴存电费的中国银行存款单能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电费的事实。双方电费按总表计算,电费通知单也是按照总表用电量下发后,由上诉人统一收取后,交到供电部门,因此缴存电费存单只能证明总表用电量,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拖欠电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判决不认定其代交电费的存折和用电总量,却驳回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用电总量包括双方对帐以后至停电为止的用电量,该部分电费与上诉人庭审中主张的9月分欠费无关,且上诉人尚未向被上诉人索要,故以用电总量主张被上诉人欠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春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审判长 李京鹤审判员 金虎信审判员 李彩莲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