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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加隆氨纶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胜利机械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签发: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反诉被告):诸暨市加隆氨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欣。委托代理人:李乐敏。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胜利机械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发起。委托代理人:齐兆林。委托代理人:刘为平。原告诸暨市加隆氨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隆公司”)为与被告长春市胜利机械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胜利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223-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胜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宣告后,被告胜利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浙民告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至2006年3月15日并于2006年3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因原、被告均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问题进行鉴定评估。2007年2月8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前,被告胜利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223-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胜利公司提起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裁定宣告后,被告胜利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浙民告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22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加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李乐敏,被告(反诉原告)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隆公司诉称:诸暨市欣晨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晨公司”)系由股东陈建欣、周羽燕出资设立。因股东陈建欣另需组建加隆公司,在该公司成立之前以欣晨公司名义于2003年4月12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新设立的加隆公司承受。合同约定:被告收到欣晨公司定金之日起并按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后,3个月内将全部机器设备运到欣晨公司厂内,被告需在机器设备运到欣晨公司厂内一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并保证欣晨公司正常生产,如一个月内胜利公司不能调试正常,致欣晨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胜利公司负责。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成套设备,同时交付后经调试一年多仍未能调试合格,致停产至今。综上,设备交付后,为调试因被告要求购买原料计价值160多万元,其它辅料20多万元,为该成套设备添置了附属设备90多万元,经多次调试未正常,所有原料成为废品,同时造成其它电费、人工工资损失数十万元,造成停产损失315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现原告认为因被告严重违约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提供的成套设备调试不成而造成停产的经济损失(具体以评估为准);2、解除2003年4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退还成套设备。3、判令被告返还设备款人民币27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从资金占用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试而造成的材料等损失计人民币约370万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胜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其次,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问题的事实并不存在。再次,被告提供的设备是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二、没有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依法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积极配合鉴定机关、法院做好鉴定准备工作。原告应做好生产能源及相关设备的工作,双方签订的协商笔录也约定由原告对设备恢复原状并由被告确认。但是原告仅作了表面的部分恢复工作,并且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被告发现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做好恢复原状的工作才向专家组提出合理异议,终止鉴定程序的责任不在被告。三、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1、原告诉称因被告违约造成其材料损失37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绍兴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绍中评字(2006)474号可得利润评估报告书的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胜利公司反诉称:2003年4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定购设备二套,总价(不含税)为300万元,反诉被告在设备交付前支付270万元(其中用平型牵伸机经台抵价35万元,剩余30万元作为质保金在机器交付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由于非典疫情的不可抗力因素,在反诉被告同意下,反诉原告于2003年9月将全部设备交付反诉被告,并进行安装调试。2004年3月设备经调试成功投入生产,但反诉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30万元设备款。经催告,反诉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购买融纺氨纶设备的剩余款项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8763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加隆公司针对反诉原告胜利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本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因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致使反诉被告作为买受人一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已经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加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买卖的标的、交付的时间以及约定了安装调试的时间、安装调试不能正常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胜利公司质证认为合同及补充协议是诸暨市欣晨化纤公司和被告签订的,与本案原告无关;2、被告出具的收条、银行汇票凭证、委托书,证明原告总付款270万元。被告胜利公司质证认为270万元的设备款也都是诸暨市欣晨化纤公司汇给被告,与原告无关;3、向外单位采购原料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银行电汇凭证、税务发票,证明原告为调试采购原料共计价款1869148.57元。被告胜利公司质证认为:多数发票不是正规的票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购买这些原料用于调试并造成损失,即使造成损失也与被告无关;4、原告为调试设备所采购相关辅助设备的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为调试设备添置辅助设备共计952656.73元。被告胜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给诸暨市欣晨化纤公司的机械设备都是完备的,不需要用户另加其他附属设备;原告增加了一些附属设备证明了原告擅自改装机械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电费票证和采购发票,证明为调试所需原告支付的电费及购买设备款项为562468.29元。被告胜利公司质证认为:该些证据无法计算出原告用在调试上的电量和油量;6、人工工资单,证明原告支付人工工资345800元。被告胜利公司质证认为:该些证据无法证实实际的工资状况,且调试人员和时间都是原告安排,这部分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加隆公司申请法院对秦某进行调查,以证明设备有无调试成功及因调试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对秦某进行了相关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胜利公司质证认为:法院的调查笔录违反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属申请法院调查的范围;调查的法官进行违法调查,并采取诱导、欺骗的方法;笔录形成后,既没有向秦某宣读,也没让其阅读,就让秦某在上面直接签字。事后,秦某对该笔录进行了澄清和修正,因此该笔录没有证明力。被告胜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录音资料,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丝都是合格产品,并在市场销售。原告加隆公司质证认为:从录音表明当时有很多人在场,由谁进行录音也无法辨认,真实性也无法辩认,而且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无非是通过录音资料的形式形成的,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诸暨日报停电公告,证明生产丝的设备按照质量要求不能停电,每停一次电就会造成很大损失,就要重新调试,因此,原告的损失主要是供电无法保障造成。原告加隆公司质证认为:关联性明显缺乏,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设备不能停电;3、操作规程、验收合格单、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提供给诸暨市欣晨化纤公司的机器设备是合格的、配套的机器设备。原告加隆公司质证认为:机器设备如何使用原告是以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附件为准,被告自己制作的操作规程、使用说明书原告不予认可,机器是否验收合格也没有原告签字认可;4、王某、王福生的证言,证明原告已经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原告加隆公司质证认为: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对这两人的真实身份有异议,因此对其证言的具体内容不发表意见;5、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内容和秦某出庭作证的证词是一致的,证明秦某入住西子宾馆的时间以及绍兴中院立案庭调取秦某笔录的时间。原告加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秦某入住西子宾馆的时间和法院调查的时间两者缺乏关联性。针对本诉部分被告胜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正常生产状态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胜利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了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最后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了一份终止鉴定的函件。原告加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胜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机构认为恢复原状不能再进行,我方认为原告方没有恢复原状,故当鉴定机构要求我方恢复原状时我方不同意,在鉴定机构提出报告后我方向法院的鉴定处提出另择鉴定机构,因此我方认为这份鉴定报告不能证明产品质量的状态,不能说明鉴定机构按照法院规定的要求在履行职务,这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针对本诉部分原告加隆公司申请要求对正常生产可得的收益进行评估。本院对原告加隆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了绍兴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03年5月到2005年12月期间的月利润进行评估,绍兴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绍中评字(2006)7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加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评估生产时间不符合实际,产量测算不符合实际,材料损耗不符合实际,评估报告依据的对象已经停产,设备的约定损耗率是10%并且一等品率要达到97%,而原告厂家的技术人员水平不高,以这个作为原告损失的比例被告方是不能同意的。反诉原告胜利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在本院确定的反诉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氨纶融纺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定购氨纶熔纺成套设备贰套,总价(不含税)为300万元,反诉被告在设备交付前支付270万元,剩余30万元作为质保金,在机器设备交付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2、企业标准Q/CSL01-2002,Q/CSL01-2006,证明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已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相关部门备案。3、检验报告,证明反诉原告生产的与本案同型号设备已经过吉林省产品质量鉴定检验院抽样检验,符合企业标准。4、用户使用报告,证明反诉原告生产的同型号设备的其他生产线在长期的运行中状况良好,未出现产品质量纠纷。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反诉原告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ISO9001:2000质量认证标准体系的。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反诉被告对设备进行了实际生产,并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反诉被告生产厂房经常性的停电,是导致机器不能正常生产的重要因素。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本案讼争的两套设备于2004年3月调试成功正式投入生产,并生产出符合行业标准的合格产品;反诉被告自行对设备作了改装;反诉被告厂房的供电、通风等设备不能满足设备需求,直接影响产品质量和设备维护;反诉被告没有专业技术人员。8、证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反诉被告于2004年3月初举行氨纶试机生产庆典,设备经过试车成功并且生产出质量较好的产品。9、照片,证明反诉被告擅自改装设备,并已操作运营。10、停电预告,证明反诉被告所处的大唐变电所张准2172线在2004年里经常“停三开四”、“停二开五”,直接影响反诉被告产品的产量、质量,影响设备的使用性能。11、购买发电机的凭证,证明反诉被告自2004年6月开始配套一台旧的200千瓦的发电机,根本不能满足设备的生产需要。反诉被告加隆公司对反诉原告胜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3、4、5一系列证明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产品质量是合格的证据,反诉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合同时反诉原告根本没有这些检验报告、企业标准等,即使4份证据的真实性是成立的,也不能以这些证据来证明反诉原告供给反诉被告的产品是合格的,是符合合同要求的;对于证据6、7,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反诉被告方已经购买了发电机,反诉原告提供的两套设备只调试过一台,发电机可满足一台机器的用电,不影响正常生产,并且当时调试不好才留下孙某在厂里继续调试;对于证据8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可以生产出质量较好的产品;对于其他证据,双方的设备到现在为止其中的一台没有调试过,所以不存在发电机不能满足功率的问题。反诉原告胜利公司还申请证人秦某、张某乙、张某甲出庭作证,三证人在2007年7月10日庭审中出庭作证并形成证言。反诉原告胜利公司质证认为:1、秦某的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的,反映的事实也是客观真实的,证人也出过自相矛盾的证言,应该以出庭作证的证言为主,秦某在鉴定时所作笔录也指出了设备存在的客观情况,秦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是合法有效的。2、张某甲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应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张某乙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其证言与张某甲的证言相吻合,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反诉被告加隆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秦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对自己身份的陈述有问题,其认为两台设备已经调试合格的说法不真实,鉴定的卷宗里面明确了一台机器是没有调试过。其是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来反诉被告处进行调试的,对秦某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2、对于张某甲的证言有异议,在其提供法庭的证明材料里表明是受陈建欣的邀请,出庭作证时却陈述为受张某乙邀请,存在矛盾;其购买机器在来反诉被告处考察前已经购买,即使当时调试好也不能证明可以连续正常生产。3、张某乙的证言不真实,其在2006年3月14日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表明其身份是长春市胜利机械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经理,而出庭作证时称其是在2003年到2005年期间在反诉原告处工作,存在矛盾,且即使当时调试好了是不是可以连续正常生产,证人证言也无法达成这个证明目的。反诉被告加隆公司在本院确定的反诉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加隆公司、胜利公司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相关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加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反诉原告胜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胜利公司和欣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再结合原告加隆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委托书、原告加隆公司起诉状中的诉称和反诉被告对该合同的举证目的及反诉诉称,可以认定原告加隆公司在成立之前,以欣晨公司名义与胜利公司签订合同,在公司成立后,该合同实际由原告加隆公司履行;原告加隆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条、银行汇票凭证可以证明被告胜利公司已收取货款270万元;原告加隆公司提供的证据3、4只能证明其采购相关原料、设备,并不能证明系为调试机器而用,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加隆公司提供的证据5、6也仅能证明其支付电费及工资情况,不能明确为系调试机器设备而产生,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也不予认定;原告加隆公司申请本院对秦某所作调查笔录,与秦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矛盾,故本院对调查笔录和秦某当庭所作证言均不予采信;因对调查笔录不予采信,故被告胜利公司提供的证据5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证明也不予采用;被告胜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被告胜利公司提供的证据2、反诉原告胜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0仅能证明诸暨地区的停电情况,但并不能证明机器质量与停电之间的关联性,且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1也表明反诉被告加隆公司已购买了发电机,故被告胜利公司主张原告胜利公司的损失系停电造成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在评估可得利益时应当考虑到诸暨地区的停电情况;被告胜利公司提供的证据3仅是其制作的相关文件,并不能证明其供给原告加隆公司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胜利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加隆公司对证人的真实身份又提出异议,故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纳;反诉原告胜利公司提供的证据2、3、4、5与其供给反诉被告加隆公司设备的质量问题之间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供给反诉被告加隆公司两台设备的质量状况;反诉原告胜利公司提供的证据6、7、8四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因证人王某、孙某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两人的证言不予采纳,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也陈述证言,但张某甲所作证言也不能证明机器设备是否能生产出质量合格的产品,证人张某乙系反诉原告胜利公司方本案买卖业务的经办人员,其与反诉原告胜利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胜利公司提供的证据9也仅能证明反诉被告加隆公司曾对机器进行过操作;鉴定机构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鉴定的函件能够证明被告胜利公司未按专家组的意见继续进行清理调试工作,致使鉴定工作未能完成;绍兴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本院根据原告加隆公司申请所委托的评估机构,其具备相关的资质,其作出绍中评字(2006)7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应予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加隆公司在2003年末、2004年度、2005年度的月平均净利润。经审理,本院认定:欣晨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3年5月5日经工商部门准登记设立,股东为陈建欣、周羽燕。加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股东为陈建欣、边琼。在加隆公司设立前,其为了采购生产设备,以欣晨公司名义与胜利公司签订合同。2003年4月12日,胜利公司与欣晨公司签订了一份《氨纶融纺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书》(含附件)及《补充协议》,胜利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为张某乙,合同约定:欣晨公司向胜利公司定购氨纶融纺成套设备(8位×16头)二套,总价(不含税)为300万元人民币;价格范围见附件,纺丝设备保修一年;胜利公司自收到欣晨公司定金起并按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后,3个月内将全部机器设备运到欣晨公司,在运到欣晨公司后1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并保证正常生产,如1个月内不能调试正常,致欣晨公司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的损失由胜利公司负责,交货地点为欣晨公司;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盖章后一个星期内欣晨公司付合同总额的30%人民币90万元的定金给胜利公司(其中35万元以一台平型牵伸机设备抵付),合同生效后2个月左右付50万元,胜利公司送货前一星期欣晨公司凭胜利公司的书面通知付足总额的90%即人民币130万元,总额的10%即人民币3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机器设备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补充协议》约定:欣晨公司的平型牵伸机一台折价35万元抵作定金,欣晨公司实际付现金55万元;欣晨公司支付现金55万元定金,胜利公司收到后即视为合同生效期;双方还对机器拆装、运输等内容作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前的2003年1月14日,胜利公司已收取欣晨公司现金55万元。2003年7月11日、7月20日、7月22日,加隆公司分别支付给胜利公司货款人民币25万元、10万元、15万元,合计50万元。2003年9月9日,胜利公司向加隆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已收设备款140万元(现款105万元,设备抵款35万元),要求加隆公司将余款130万元打入长春市长航液压件厂。2003年9月18日,加隆公司以银行电汇方式将130万元支付给长春市长航液压件厂。2003年9月底,胜利公司将两台设备运至加隆公司,并开始安装调试。2005年8月4日,加隆公司以胜利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调试不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在诉讼中,经胜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胜利公司供给加隆公司的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006年11月4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终止鉴定函,表明因胜利公司没有按照专家组提出的意见继续进行清理调试工作,致使本次鉴定工作不能最终完成。根据加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设备能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加隆公司在2003年5月起、2004年、2005年期间的月利润进行评估,绍兴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绍中评字(2006)7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表明2003年9-12月的月净利润为188679.60元,2004年月净利润为182057.38元,2005年月净利润为87477.09元。本院认为:胜利公司与欣晨公司签订的《氨纶融纺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书》(含附件)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总额的20%,因此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超过价款总额20%部分无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欣晨公司也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生效的现金55万元,故该买卖合同的其余内容已经生效。虽然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欣晨公司出面签订,但胜利公司于2003年9月9日出具给加隆公司的委托书明确认可加隆公司为氨纶融纺成套设备的买方,胜利公司提交的反诉状中也诉称其与加隆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再结合加隆公司起诉时的诉称,可以认定在加隆公司成立后,由其实际履行《氨纶融纺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书》,故《氨纶融纺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书》(含附件)及《补充协议》对加隆公司和胜利公司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争议的是胜利公司有否按合同的约定将两台氨纶融纺成套设备调试正常保证加隆公司正常生产,是加隆公司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还是加隆公司应支付胜利公司剩余货款30万元。因合同中约定胜利公司应在设备运到后1个月安装调试完毕并保证正常生产,故胜利公司应当对其已经履行了该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胜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所供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了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胜利公司未按鉴定专家组的意见完成清理调试工作,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最后终止了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胜利公司未按鉴定专家组的意见完成清理调试工作致使鉴定不能完成,故应当由胜利公司对其主张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胜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保证加隆公司能正常生产的义务,加隆公司在购买设备以后未能进行正常生产,已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之规定,加隆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加隆公司要求退还已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和退还设备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胜利公司如在一个月内不能调试正常,致使不能正常生产,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胜利公司负责,现胜利公司未能履行将设备调试正常、保证加隆公司正常生产的义务,故其还应赔偿加隆公司正常生产可获得的经营利润。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胜利公司在加隆公司按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后三个月内将设备运至加隆公司厂内并在运至厂内后一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同时合同约定加隆公司应在送货前一星期付足设备总额的90%货款,而加隆公司付足设备总额的90%货款的时间为2003年9月18日,故胜利公司应在2004年1月25日(3个月运货期+1个月安装调试期+1星期)前将设备调试完毕并保证能正常生产。虽然买卖合同解除后,根据其合同性质可恢复到原来状态,但在合同解除前,该合同仍对双方有约束力,因此本院确定胜利公司赔偿加隆公司可得利益的期间为2004年1月25日至2005年8月4日(起诉日),赔偿额度根据评估机构确定的月利润予以计算。加隆公司要求胜利公司赔偿为调试而造成的材料损失370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为调试设备而产生的损失,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加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故胜利公司反诉要求加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长春市胜利机械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与诸暨市欣晨化纤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2日签订的《氨纶融纺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书》(含附件)及《补充协议》。二、被告长春市胜利机械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原告诸暨市加隆氨纶有限公司人民币270万元,并赔偿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55万元自2003年1月14日起算,25万元自2003年7月11日起算,10万元自2003年7月20日起算,15万元自2003年7月22日起算,35万元自2003年9月9日起算,130万元自2003年9月18日起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长春市胜利机械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诸暨市加隆氨纶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741538.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诸暨市加隆氨纶有限公司应退还被告长春市胜利机械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氨纶融纺成套设备(8位×16头)二套,由被告长春市胜利机械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到原告诸暨市加隆氨纶有限公司处自行提取。五、驳回原告诸暨市加隆氨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长春市胜利机械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0010元,财产保费50525元,实际支出费4080元,合计114615元,由原告诸暨市加隆氨纶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长春市胜利机械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84615元;鉴定费59000元,评估费10000元,由被告长春市胜利机械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381元,由反诉原告长春市胜利机械设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9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素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