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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树芳、周吉华等盗窃罪,叶某、刘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芳,周吉华,姜某,叶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芳。199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9月2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2月2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2年7月12日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05年1月31日被批准保外就医。2007年5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周吉华。1990年9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建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2007年5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2007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2007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芳、周吉华、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叶某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刘某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芳、周吉华、姜某、叶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㈠盗窃罪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树芳、周吉华伙同蒋建红(另案处理)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浙江强强实业有限公司一车间,盗窃电缆线26.4米,价值人民币7100余元。销赃给被告人叶某,得款6000余元。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吉华伙同蒋建红窜至浙江强强实业有限公司一车间,盗窃电缆线26.4米,价值人民币7100余元。销赃给被告人叶某,得款6000余元。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树芳、周吉华伙同蒋建红窜至浙江强强实业有限公司一车间,盗窃电缆线35.2米,价值人民币9500余元。销赃给被告人叶某,得款8000余元。同月26日晚上,被告人周吉华、姜某伙同郑虎春(另案处理)窜至淳安县姜家镇,用钢筋钳剪断挂锁入内,窃取淳安县精饰五金厂的原材料黄铜棒350千克,价值人民币14700元。销赃给被告人叶某,得款7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树芳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1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9月2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2月2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2年7月12日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05年1月31日被批准保外就医,刑期自1999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截至2007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树芳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时止,尚有十年零十一个月二十八天的刑罚没有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树芳、周吉华、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毛东北、汪伟涛、张苏州的证言,被告人叶某、刘某的供述,浙江强强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批准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㈡收购赃物罪2006年6月,被告人叶某明知是被告人李树芳、周吉华等人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仍先后3次将价值人民币共计23700余元的赃物予以收购。同月,被告人叶某明知是被告人周吉华、姜某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将价值14700元的黄铜棒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的亲属为其退赃26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东北、汪伟涛、张苏州的证言,被告人周吉华、姜某的供述,浙江强强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㈢转移赃物罪2006年6月,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用自己的汽车将被告人周吉华及蒋建红所盗得的价值7100余元的电缆线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运至建德市更楼街道更楼社区商贸路62号叶某的废品收购站。同月,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用自己的汽车将被告人周吉华、姜某及郑虎春盗窃的价值14700元的黄铜棒从淳安县姜家镇运至建德市更楼街道更楼社区商贸路62号叶某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为其退赃11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东北、汪伟涛、张苏州的证言,被告人周吉华、姜某的供述,浙江强强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芳、周吉华、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吉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树芳、姜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分别予以收购和转移,其行为分别构成收购赃物罪、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树芳在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周吉华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叶某、刘某均系初犯,以及被告人叶某、刘某的亲属为其积极退赃,五被告人自愿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树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徒刑十年零十一个月二十八天,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周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三、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四、被告人叶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五、被告人刘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延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