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志兵,农民。1986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5月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审理,因被告人姚某对主要事实有异议,本院于同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雄飞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月和5月,被告人姚某先后窜至淳安县中医院、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以扒窃的方式盗窃作案4次,窃取王秋菊等人的人民币共计2400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起诉认定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对起诉指控其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王秋菊在淳安县中医院失窃的1400余元人民币不是他所窃,而是建德市的志明所窃。经审理查明:1、2007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姚某窜至淳安县中医院门诊楼一楼挂号收费处,以扒窃的方式窃取王秋菊挎包内的现金1400余元。2、同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姚某窜至淳安县汾口镇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楼一办公室,以扒窃的方式窃取徐长金上衣口袋内的现金500元。3、同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姚某窜至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楼一楼挂号收费处,以扒窃的方式窃取王春泉上衣口袋内的现金200元。4、同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姚某窜至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楼一楼一办公室,以扒窃的方式窃取陆普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秋菊、徐长金、王春泉、陆普成的陈述,证明2007年1月和5月,在淳安县中医院、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他们被窃人民币共计2400余元的事实。证人王新建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11日,其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发现被告人姚某有盗窃嫌疑,即报警的事实。证人余兰女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30日至5月11日,被告人姚某投宿于汾口镇节约旅馆的事实。证人宁志明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被告人姚某,其也未到淳安县中医院实施过盗窃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姚某的前科事实。现场图片,证明本案有关现场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的身份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互为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姚某当庭辩解其未在淳安县中医院盗窃作案,而是叫志明的建德人所窃的意见,经查,宁志明证言证实其并不认识姚某,其也未在淳安县中医院实施过盗窃的行为。而被告人姚某原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2007年1月其在淳安县中医院盗窃一妇女挎包内的一钱包,且所供述的窃取钱物的数量、品种、特征等与被害人王秋菊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人姚某当庭翻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曾因犯罪多次被科以刑罚,但其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2日起至2008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延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