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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某、郑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200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郑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黄某经预谋于2007年5月18日下午13时许,在杭州市庆春路远洋大厦门口停车场,采用敲破车窗玻璃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吉普车(牌号为浙A.93N**)内的黑色小包一只,内有柯达型相机、电板(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135元)。三被告人离开现场时被反扒队员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郑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能良、袁金法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碟、调查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郑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郑某、黄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曦晔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