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上海合铠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杭州先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合铠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先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936号原告上海合铠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文广。委托代理人宋琦。委托代理人张克娟。被告杭州先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华。委托代理人叶会强。原告上海合铠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合铠杭州分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先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讯投资咨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9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琦、张克娟,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树华、委托代理人叶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铠杭州分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4日,原告合铠杭州分公司与被告先讯投资咨询公司签订了《办公家具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款为103552元的办公家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在2005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其余货款83552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552元、违约金3106.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先讯投资咨询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是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含报价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3、原告于2006年10月11日发给被告的函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7月1日写给原告相关负责人的信件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知道原告多次催款的事实,并默认欠原告货款。5、原告于2007年1月9日发给被告的函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3552元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6、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发给被告的函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7、交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11月16日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与被告,并经被告签收确认的事实。8、被告出具的确认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积极办理了后勤人员赴国外协助被告安装的相关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附设计图)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所附的设计图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设计的事实。2、关于原告产品说明的CD一份,证明产品的内容。3、预付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已付部分款项的事实。4、交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承揽的工作材料。5、国际提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材料运往巴林。6、个人资料表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人员手续。7、收条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8、出国要求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9、担保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10、担保金收据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11、出国人员签证两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12、巴林哈杰拉集团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新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减少本案损失所做的努力。13、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7月1日写给原告相关负责人的信件一份,证明被告愿与原告和平处理问题。14、原告于2006年10月11日发给被告的函件一份,证明原告只催款不尽义务。15、原告于2007年1月9日发给被告的函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4。16、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发给被告的函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4。17、门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及时制止损失,改变经营内容。18、原设计图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设计要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纸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证据2、3、4、5、6、7、8、12、13、14、15、16、1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5、1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10、11、1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及证据2、3、4、5、6、7、8、12、13、14、15、16、1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附图,在供货合同中未提及有该图纸附件,图纸上也未加盖双方单位公章,不应认定为供货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的设计图中没有原告单位的盖章,不能认定系原告制作的设计图。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4日,原告合铠杭州分公司与被告先讯投资咨询公司签订了《办公家具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款为103552元的办公家具。付款条件为,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约20%,即20000元,被告在收到全部货物安装完毕之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约30%,即31000元,合同余款在合同产品全部货到安装验收完毕七个月内支付完毕(因被告原因致使无法全部安装到位超过十五天时,合约则按此条例日期起开始计算合同余款支付期)。合同约定交货安装由原告支援。合同还对交货日期、地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于2005年11月16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之后货物未能及时安装,被告未支付其余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办公家具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系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有争议。本院认为,合同的名称是供货合同,从合同的内容可看出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货物所有权,合同对交货地点、货物运输及安装、付款条件等条款的约定均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被告辩称系原告为其定作展厅,但合同中没有定作展厅的相关内容。故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安装由乙方(即原告)支援”仅是对原告标的物交付后安装问题的特别约定,不因此改变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故被告认为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从原告履约的情况看,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签收,被告并注明无质量问题。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货物安装义务的问题。由于安装地点在巴林,合同约定被告应负责办理好安装人员的出国事宜,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已将安装人员的护照及相关资料按时交付给被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期及时办理好安装人员出国的相关手续,故货物无法按期安装的原因不能归结于原告。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件往来中被告均未提及要求原告派员进行安装的事宜。被告收货至今已有近两年时间,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曾催促原告进行安装,故应认定被告未促使作为付款条件的安装程序自然成就。且依照合同第三条第3项“合同产品全部到货后,因甲方(即被告)原因致使无法全部安装到位超过第十五天时合约则按此条例日期起开始计算甲方的合同余款支付期”的约定,被告也应支付尚欠货款。现被告收货后以原告未安装,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尚欠货款,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先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合铠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货款83552元、违约金3106.56元,合计8665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杭州先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上海合铠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