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200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市江城路杭州联银大厦商铺一楼,趁被害人窦某趴在桌上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桌上的诺基亚6288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40元。后被告人江某在逃跑过程中将该手机丢弃,被群众拾回交还被害人窦某。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于当天下午15时40分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窦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调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07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枫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