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海良与绍兴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良,绍兴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506号原告陈海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被告绍兴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薛国民。原告陈海良诉被告绍兴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良诉称,200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绍兴县平水镇维多利亚庄园之60号房,房型为A型,房款1,302,917元,交房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前。原告依约付清款项,2006年7月1日,原告去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也应当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维多利亚庄园之60号房交付给原告,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的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绍兴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规定,花园(绿地)价款在房屋交付时交清,但原告至今也未履行相应义务,因此被告有权拒绝交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绍兴县平水镇平阳村平水江水库东首的维多利亚庄园60号房(现改名为玫瑰园B36号房),该房地上建筑层数3层,建筑面积338.42平方米,房款1,302,917元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当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附件约定花园价款在房屋交付时交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所有房款。2006年6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可以在同月5日起至同月30日止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同时要求原告付清绿地款项后,方可办理交房手续。同年7月12日,原告等人回函被告要求其交房,同月15日,被告就相同内容再次致函原告。2006年8月1日,原告等人回函被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的是私家花园,并非绿地,原告未曾与被告达成过绿地买卖合约。遂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被告出具的交房通知书及复函,原告等人出具的致函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讼争商品房系被告开发的维多利亚庄园一期工程项目,主要规划技术指标为,建筑密度19.1%,容积率0.42,绿地率67.6%。2004年6月18日,被告取得售许字(2004)第025号商品房预售证。2006年6月25日,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核发通知,认为被告开发建设的维多利亚庄园已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工作。部分业主已就绿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绍兴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证,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的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产生的争议主要体现在花园与绿地是否为同一概念,法律是否禁止绿地转让,被告是否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将逐一作评析。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花园与被告在通知中所称的绿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院认为,本案所指的花园和绿地均是指围绕于特定建筑物而存在的某一地块,在外延上具有同一性,在内涵上,合同所约定的花园和被告所称的绿地都只有花草和树木,无其他设施,因此在本案中花园与绿地是对同一事物所作的不同表达,具有一致性。作为法律专用术语,绿地一词表达确为确切。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生效,绿地买卖从属于商品房买卖,根据合同补充条款和在诉讼中原告关于绿地买卖事宜的陈述(“当初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绿地价款为5万元”),可以认定双方对绿地买卖已达成一致意见,绿地买卖合同已成立,只是价款等部分条款没有约定。现有法律并未禁止绿地可以为业主专有使用,绿地可以与建筑物专有部分一同取得,且物权可一并移转让与。维多利亚庄园中部分业主已就绿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事便是明证。因此被告把绿地出售给业主,将绿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草坪的所有权转移给业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买卖绿地之行为应属有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绿地买卖合同,被告应按约履行交付房屋和绿地的义务,原告应在被告交房时履行支付绿地价款的义务。原告付清绿地价款是被告交房的其中一个条件,交房与付清绿地款系同时履行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现原告明示拒绝支付绿地价款,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及绿地,理由正当,应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交付维多利亚庄园之60号房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与约定不合,故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良要求被告绍兴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维多利亚庄园之60号房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46元,减半收取8,623元,由原告陈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兰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