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彭某甲、夏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夏某,罗某,林某,彭某乙,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夏某、罗某、林某、彭某乙、王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甲、夏某、罗某、林某、彭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夏某、罗某、林某、彭某乙、王某伙同他人,于2007年4月19日10时许,在杭州至绍兴的中巴车上,采用易拉罐中奖及以阿根廷币冒充欧元低价兑换人民币的手段,诱骗车上乘客参与人民币兑换外币,骗得被害人施某的人民币600元和三星F379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330元)、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喻某甲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彭某甲、夏某、罗某、林某、彭某乙、王某于2007年5月5日10时许,在杭州至绍兴的中巴车上,以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800元、被害人袁某的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彭某甲、夏某、罗某、林某、彭某乙、王某于2007年5月6日10时许,在杭州至绍兴的中巴车上,以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200元及另一名男性乘客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彭某甲、夏某、罗某、林某、彭某乙、王某于2007年5月6日12时许,在杭州至绍兴的中巴车上,以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饶某的人民币400元、诺基亚1112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34元)及金戒指1枚。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杨某、喻某乙、刘某、袁某、陈某、饶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孟某、郦某、张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货币真伪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座位示意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甲、夏某、罗某、林某、彭某乙、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夏某、罗某、林某、彭某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多次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的作案工具阿根廷币80张、中奖牌等物品均予以没收;涉案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364元及金戒指1枚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施进华、杨红春、喻远江、刘明德、袁华珍、陈良、饶木英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