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解维��、方绪碧等与徐新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维帮,方绪碧,浦东英,解锡川,徐新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783号原告:解维帮。原告:方绪碧。原告:浦东英。原告:解锡川。法定代理人:浦东英。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云。被告:徐新荣。委托代理人:黄海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武。委托代理人:周毅。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解维帮、方绪碧、浦东英、解锡川诉被告徐新荣、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于2007年8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5日13时05分许,被告徐新荣驾驶豫S×××××拖拉机型运输机沿洪下线由北向南行驶与第三人成小华驾驶豫F×××××普通二轮摩托车��洪下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原告亲属解朋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成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新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解朋飞对其本人死亡起次要作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误工费854元,交通费3160元,住宿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693元,计318090.50元。由第二被告在强制险中先行赔偿50000元,余款268090.50元的40%,即10723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127236.20元,由被告徐新荣赔偿。被告徐新荣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该说是成小华全部造成的,他违章驾车,而我已经是无法避让,让我承担40%的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查明实际情况,合情、合理来承担责任。赔偿金额计算有误,请求法院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徐新荣的辩论意见,另本公司不直接侵权,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13时05分许,被告徐新荣驾驶豫S×××××拖拉机途经洪下线3KM+360M嘉善县洪溪镇三发村,与案外人成小华驾驶豫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解朋飞、丁安平)相撞,造成成小华、解朋飞死亡,丁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死者成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新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解朋飞对其本人死亡起次要作用。另据查明:豫S×××××拖拉机投保于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强制险为50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0年×7335元=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误工费3人×7天×40.69元=854元,交通费3人×600元=1800元,住宿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解朋飞之父解维帮、之母方绪碧二人合计15年×5762元=86430元,解朋飞之子解锡川5年×5762元=28810元,计279277.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保单,验尸报告,车票,住宿费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案外人成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新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解朋飞对其本人死亡起次要作用,丁安平无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在第三者强制险中赔偿50000元的要求,因本次事故中死亡二人,故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解维帮、方绪碧、浦东英、解锡川各项经济损失计279277.5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中先行支付25000元,余款254277.50元,由被告徐新荣承担30%,即76283.2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85283.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计2116元(原告已预交),四原告承担700元,被告徐新荣承担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 国 定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