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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07-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詹水根与王英、詹旭敏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詹水根,詹旭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招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水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旭敏。上诉人王英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招英、被上诉人詹水根的委托代理人詹水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詹旭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被告詹旭敏与原告詹水根签订一份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位于绍兴市区城东阳光新村10幢202室(建筑面积:65.65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詹旭敏,租期为一年,时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450元,按季在每季度初由詹旭敏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詹旭敏支付原告2003年第一季度的房租,此后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8900元未付。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42个月房租计18900元。同时认定,该院��执行(2004)越民执字第1637号申请执行人詹水根与被执行人王英、詹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詹旭敏、王英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双方履行执行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王英支付给申请人詹水根的53548。76元债务,由被执行人王英负担42100元,其余债务由被执行人詹旭敏承担,在履行该债务后,双方声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外互不存在债务,即使今后各自存在债务,由各自偿还,互不承担。该协议书由詹旭敏、王英的签名,詹旭敏之父詹水潮作为詹旭敏的执行委托代理人亦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协议书签订后,王英于2004年11月24日按约支付詹水根42100元执行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詹旭敏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被告詹旭敏对拖欠原告租金18900元未付���事实未持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英与詹旭敏系夫妻关系,双方现虽处于分居状态,但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因本案欠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双方未持异议。本案焦点是被告王英是否应承担共同偿付原告租金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情形除外。被告王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詹旭敏已约定讼争欠租为詹旭敏的个人债务,亦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詹旭敏拖欠原告的租金,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英提出詹旭敏有固定收入无须拖欠原告租金及根据已结案的执行协议约定,两被告对外无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王英诉讼请求的辩解,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詹旭敏、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詹水根欠租18900元。案件受理费766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926元,由两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英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诉讼标的”不清。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詹水根42个月事实不清,要么是41个月,要么是45个月。二、被上诉人詹旭敏的年收入超过三万元,完全有能力支付房租费,不可能产生债务。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詹旭敏分居三年,不可能有续租的事实;另在(2004)越民二初字第1130号债务案中,两被上诉人均未提到欠房租一事,足以说明是两被上诉人串通、陷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被上诉人詹水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詹水根辩称:王英、詹旭敏本来欠詹水根是45个月的房租费,但詹水根只主张42个月,是权利的处分;王英、詹旭敏两人工资多少,并不能说明已经支付了房租费;两人是夫妻关系,对共同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2004)越民二初字第1130号案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詹水根放弃了该债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英���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本院(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二、2007年5月28日詹水根出具的收条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女儿的教育抚养费用上诉人是承担的,上诉人支付的5000元,詹水根给了詹旭敏,两人是串通好的。被上诉人詹水根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串通。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反映的是王英、詹旭敏夫妻与詹水根间借款关系的处理情况,与本案租赁关系缺乏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求达到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王英、詹旭敏夫妇于2003年1月1日向被上诉人詹水根租赁市区城东阳光新村10幢202室事实清楚,上诉人也不持异议。上诉人自2004年4月18日离家出走后,詹旭敏承认携其女儿仍居住其内,上诉人又不能举证证明解除租赁关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2006年12月31日仍属租赁期内正确。上诉人认为詹旭敏的收入足以支付房租费,但没有提供已经支付房租费的证据,故上诉人认为不存在欠款事实之说本院不予采信。(2004)越民二初字第113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王英、詹旭敏夫妇之间就债权债务达成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者。该案中詹水潮虽是詹水根的代理人,但其代理权限受该案本身标的所限,而本案与(2004)越民二初字第1130号案件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詹水潮知道王英、詹旭敏夫妇约定的事实不能推论出詹水根放弃向王英追索租赁费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认为无需向詹水根支付租赁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72元,由上诉人王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