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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7-08-2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孙美芳与嘉善康盛装饰经营服务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芳,嘉善康盛装饰经营服务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孙美芳。被告:嘉善康盛装饰经营服务部。投资人:徐佐斌。原告孙美芳诉被告嘉善康盛装饰经营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焰、祖国宏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康盛装饰经营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芳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装饰建筑材料,共结欠货款305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发货清单原件和加盖被告财务章的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540元的事实。被告嘉善康盛装饰经营服务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康盛装饰经营服务部欠原告孙美芳货款30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周 焰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