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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07-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龚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龚某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马鞍镇菜市场旁一弄堂口,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窃得夏永妹停放在该处的高路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所窃车辆价值2,280元。2、2007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龚某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马鞍镇菜市场旁,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符丽停放在该处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所窃车辆价值1,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夏永妹、符丽陈述,作案地点、工具、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保修记录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七年九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执行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七年九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