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7-08-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倪娜与章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娜,章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倪娜。委托代理人倪松坤。被告章小华。原告倪娜诉被告章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娜的委托代理人倪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小华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娜诉称,被告章小华因做生意之需,于200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倪娜借人民币60000元,言明2002年12月底前归还。该款原告也是向别人所借,月利息一分。期间被告章小华曾归还9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元人民币51000元、支付利息25500元(月利息510元×50个月=255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被告于2002年11月27日、2005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两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章小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1月27日被告章小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02年12月底前归还。2005年3月7日章小华又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言明向原告借款51000元,7月归还。此后,因被告未归还该51000元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章小华有章小华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章小华归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5年3月7日被告章小华出具向原告借款51000元的借条一份,言明7月归还,由于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3月7日至2005年7月底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8月至2007年2月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较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7日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章小华在2005年3月7日出具向原告借款51000元的借条,双方对利息也并无约定,也未明确该借款的相关事宜,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月到2005年3月7日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51000元。二、被告章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2005年8月1日起至2007年2月底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80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小勤审判员 孙 丽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