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07-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童巨洲与余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巨洲,余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112号原告童巨洲。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余晓文,农民。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童巨洲诉被告余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于10日内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08元(从2006年2月21日计算至2007年6月2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06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1份(1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及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依承诺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童巨洲借款10000元。二、被告余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童巨洲逾期利息1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余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嘉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