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07-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华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天元分公司、被告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茂物资有限公司,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天元分公司,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陕西华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六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解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薇湄,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天元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咸宁西路79号1号楼4层。负责人刘文松,该公司经理。被告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东路南段2号。法定代表人田兴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华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天元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五建天元公司)、被告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五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薇湄、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的负责人刘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五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茂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其按约向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供应了螺纹钢线材等并送到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在浦城的工地。2006年11月6日、7日、8日,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力向其出具了四张欠条,合计欠其货款537625.4元,但一直未付。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对所欠货款应按每天5元/吨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系被告市五建下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市五建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37625.4元并支付违约金216016.20元。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其欠款是因为其承担的工程建设方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只要对方付款,其就会支付原告货款,其不存在违约。被告市五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原告华茂公司与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华茂公司向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供应螺纹钢线材并负责运输,当货够200吨或半个月期限内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随行价,过期按5元/吨/天计算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从2006年9月至2006年11月9日期间向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供货三次,共计223吨。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支付了原告华茂公司200000元,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对下欠164.64吨钢材货款向原告华茂公司出具了欠条4张。其中,2006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两张的欠款数额分别为273098元和99695.55元,2006年11月8日出具的欠条欠款数额为101650.60元,2006年11月9日出具的欠条欠款数额为63180.80元,共计欠款537623.95元,后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再未支付原告华茂公司货款。法庭审理期间,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表示其对欠款所对应的供货吨数需要核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有误。上述事实,有合同、欠条四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茂公司与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在收到原告天元公司供货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216160.20元,因双方对货款数额已确认且对违约责任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支付违约金216016.20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之货款数额与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出具的欠条数额有误差,应以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准支付,即按537623.95元的数额支付。另鉴于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系被告市五建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市五建对被告市五建天元公司所负债务应在该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华茂公司要求被告市五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天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37623.95元。2、被告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天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茂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216016.20元。3、被告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在被告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天元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448元、保全费4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天元分公司、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陕西华茂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