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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鲁民二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继舜、王乐勇等与王平、单际明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继舜,王乐勇,丁治华,王平,单际明,李冠红,王涛,王建国,袁崇亮,王丰泉,杨树喜,孙素贞,陈文升,曹世堂,孙泗祥,黄登丰,徐洪林,黄爱民,杨彦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鲁民二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继舜。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乐勇。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治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际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冠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崇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丰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素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世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泗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登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彦奎。上诉人黄继舜、王乐勇、丁治华(以下通称为三位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平、单际明、李冠红、王涛、王建国、袁崇亮、王丰泉、杨树喜、孙素贞、陈文升、曹世堂、孙泗祥、黄登丰、徐洪林、黄爱民、杨彦奎(以下通称为十六位被上诉人)股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潍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2目,寿光市海发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决议,十六位被上诉人参加了会议。经与会股东表决,作出了免去黄继舜董事长职务、王丰泉将所持股份转让给王建国、黄爱民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单际明、陈文升将所持股份转让给袁崇亮、杨彦奎、杨树喜、王涛、李冠红、孙素贞、曹世堂、孙泗祥、黄登丰、徐洪林将所持股份转让给王平的决议。同日,寿光市海发渔业有限公司召开由王平、孙泗祥、李冠红、黄爱民参加的董事会,作出了罢免黄继舜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股东变更后,海发公司于同日召开了由王平、单际明、王建国、袁崇亮参加的股东会,作出了修改公司章程、选举王平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单际明为公司监事的决议。之后,海发公司根据以上决议申请变更了工商登记。2006年9月14日,三位上诉人以十六位被上诉人未履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定程序和告知义务即私自召开股东会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篡改公司章程并非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三位上诉人的股东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十六位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的变更海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二、十六位被上诉人停止违反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的一切行为。三、诉讼费用由十六位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三位上诉人请求撤销的“变更海发公司股东、法人代表、篡改章程”的决议为股东会所作,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三位上诉人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应以公司为被告,而不应将参加会议的全部股东列为被告。因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主体不适格,对该项请求的起诉应予驳回。三位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停止违反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的一切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股东代表诉讼,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三位上诉人必须先向公司的监事提出由公司出面进行诉讼的请求,只有在该请求已落空或注定落空时,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三位上诉人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未经过该前置程序,且该项请求内容不具体,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三)项之规定,亦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继舜、王乐勇、丁治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三位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决议”中没有公司行为:1、向公司提议开股东会的行为不存在。2、公司未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公司所发出的是“决议”而非通知,且所用公章是作废的,当然无效,因此是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3、《公司法》和海发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本案董事长黄继舜没有被罢免、没有召集行为也不存在不能召集的情况、也没有主持股东会。4、9月12日8点没有开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王平持有的公章也是丢失作废的,当然不能代表公司。因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故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十六位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侵权的责任。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间可相互转让部分股权,这就是说章程不允许股东转让其全部股权。而本案十六位被上诉人相互之间股权转让时不通知三位上诉人,侵害了三位上诉人的知情权、表决权、购买权。其次,“股东会决议”全部是转股双方股东的签名,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关于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的股东会决议”只有王平、袁崇亮、王建国、单际明四人签章,并且欠缺股东会召开前对于会议议题的提前通知以及其余股东的签名并违背章程(章程中没有此职)规定、违反《公司法》关于对章程的修改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等规定、并且“决议”系伪造而无效。三、原审裁定适用《公司法》三十七条、一百五十二条不当。股东会是全体股东被公司全部召集组成,公司没有召集,个别人私下进行的签名当然不是37条规定的股东会。侵权人的身份是股东,而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无职务行为。对一般股东适用管理人员的规定明显错误。四、原审裁定程序违法。1、漏列主体。即便本案中可能存在公司之废章客观上帮助了十六位被上诉人构成了共同侵权或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应当被追加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一审裁定不追加也不书面告知原告申请追加属漏列主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三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本案所涉及的十六位被上诉人决议。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在本案实体判决生效之前,该决议存在被撤销或不被撤销两种可能,如果不被撤销,则该决议是合法有效的,而有效的决议必然是股东会决议。三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建立在十六位被上诉人的决议不属于股东会决议,而是自然人之间的其他民事行为这一观点之上,但是法院如果以十六位被上诉人为被告审理本案,则存在未审先决的问题。因此原审裁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确认被告主体不适格是正确的。三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继舜、王乐勇、丁治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单 明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