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芳与张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芳,张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江芳。被告张一梅。原告江芳为与被告张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芳、被告张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9日签订书面合同1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钢婴儿游泳池小、大、加大及沐浴池各壹只,总计金额为6820元。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如数签收上述产品,随后收到相应发票。(注:被告当时在合同上加盖了杭州家庭医生服务中心的印章,但该中心至今未合法注册)。原告交货后催讨货款未果。后经双方协商,将上述产品以2500元处理掉,同时约定将欠款金额4320元降为3500元。但此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从协议看,协议一方主体是杭州家庭医生服务中心,而非被告个人;从原告提供的发票看,货物买方是杭州家庭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被告只是该公司的代理人,故相关责任应由有关单位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婴儿游泳馆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在合同最后乙方盖章的杭州家庭医生服务中心(筹)至今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过。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愿意一周内支付给原告35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郑健春是我的领导,是领导授意我签的情况说明,实际上是原告与郑健春协商好,然后原告拿这个情况说明给我,叫我在代表签名处签字的。”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意见:1、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份及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卖方单位的开户银行、帐号单据各一份,证明买卖双方都是单位,原告根据《婴儿游泳馆协议》向买方开出的发票是单位,不是个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发票是其所在公司开的,原告是公司的代理,有公司出具的销售代理委托书。2、杭州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根据情况说明交付的发票也是开给单位的(即杭州家庭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个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要求其开具3500元的发票,因此其开具了百安居的空白发票。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9日由原告江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一梅签订《婴儿游泳馆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玻璃钢婴儿游泳池小、大、加大及婴儿沐浴池各壹只,总计金额为6820元。在该份协议最后的乙方盖章处盖有“杭州家庭医生服务中心(筹)”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江芳按约交货,但一直未收到货款。2006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情况说明”一份,双方就货款及相关设备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张一梅等将货物进行处理,处理价格为2500元,该款直接交给江芳抵作部分欠款。张一梅与郑健春另在一周内支付江芳现金3500元,江芳提供一张等同金额的发票。在该情况说明的双方代表签名处所签名字为张一梅和江芳。此后,江芳仍未收到3500元货款,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杭州家庭医生服务中心至今未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江芳与被告张一梅签订的《婴儿游泳馆协议》及“情况说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依法确认有效。在该协议上,虽然乙方盖章处盖有“杭州家庭医生服务中心(筹)”的公章,但因杭州家庭医生服务中心至今未成立,该主体并不存在,故对于该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代表乙方签名的被告张一梅承担。而在情况说明中,亦应由代表双方签名的原、被告承担相关的义务。被告张一梅关于其系杭州家庭医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有关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一梅支付欠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芳欠款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江芳25元,由被告张一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