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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汪水芬与赵松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水芬,赵松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884号原告汪水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荣。被告赵松根。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恺之。原告汪水芬为与被告赵松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水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荣、被告赵松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恺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水芬诉称,2005年4月24日,被告驾驶浙D×××××号汽车从新甸驶往钱清,途经钱清原料市场地段,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经浙二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其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点陆级。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67.58元、误工费42,600元、护理费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8.50元、营养费5,280元、交通费1,784元、伤残赔偿金20,53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0,874.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30,874.08元。被告赵松根辩称,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认为部分医疗费无病历记载、部分医疗费非用于治伤,医疗费中还应扣除伙食费等自理费用,总计应扣除6,191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应按14,487元/年计算,同时误工时间过长,应以8个月为宜;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据,不应计算;交通费过高,且有的发票已经作废,被告认为以1,000元为宜;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公安机关没有资格鉴定;精神损失费2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赔偿能力,愿意承担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4日,被告赵松根驾驶一辆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汽车从新甸驶往钱清,途经钱清原料市场地段时,与行人的原告汪水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绍兴第四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674.69元,当晚原告被送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月26日出院,此后原告又陆续在萧山第一医院和萧山医院等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前后共化去医疗费49,780.16元(已扣除伙食费等自理费用);上述医院分别出具一月、二月等不同时间的休息证明证明原告自2005年6月26日起至2007年3月29日需连续休息,同时上述证明内容在门诊病历中也有所体现。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007年5月8日绍兴县公安局法医评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玖点陆级。另查明,被告已支付赔款20,000元。又查明,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伤前系杭州成铨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未提供需营养费的相关证明;诉讼中被告曾表示要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时间等进行法医鉴定,但在庭审中又明确放弃该申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交通费发票、杭州成铨机械有限公司证明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导致医疗费等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争议,故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医疗费用应剔除自理费用、与治伤无关用药及无病历记载等;对于误工时间,原告已提供了相关医院的医疗证明,可以证明自事故发生后到2007年3月29日需休息,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既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又明确表示放弃法医鉴定,故其辩称误工以8个月计算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误工852天,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以50元/天计算,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虽有瑕疵,但根据其从事的工作,参照全省制造业其他类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要求并无不当,故可予采信,被告辩称以农林牧渔业计算其误工费标准不当,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辩称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由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公安机关在诉讼前对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没有法律予以禁止,且诉讼中被告既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伤残评定也放弃对伤残进行重新评定,故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等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松根应赔偿原告汪水芬医疗费49,780.16元、护理费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5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5,200元等合计116,514.16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96,514.1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原告负担539元,被告负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