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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钱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2007年5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至1994年,被告人钱某在原淳安县先锋机械厂工作期间,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从淳安县双溪口村章永康处购得编号为“淳4240”的土铳一支用于打猎,后一直将该土铳存放在自己家中。2007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钱某家中查获该支土铳。经鉴定,该支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永康、章平生、叶巢、叶增书证言,枪支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