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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师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吴某、师某多次窜至位于绍兴县钱清镇的浙江维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共窃得定型机布夹70只、规格为φ40的不锈钢球阀3只、机缸喷头盖1只及机缸喷头轴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3,341.40元。2007年4月1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吴某、师某翻墙进入浙江维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撬窗进入该公司机修房,窃得“J”型机缸盖2只、定型机布夹130只、小缸喷头1只及喷头盖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58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陈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师某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窃单位,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八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八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