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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丽娟与被告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东城门市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娟,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东城门市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791号原告:袁丽娟,女,194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治山,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铭,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230号。法定代表人:魏应行,董事长。被告: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东城门市,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139号。负责人:魏应行,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华,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晖,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丽娟与被���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东城门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娟及委托代理人张治山、赵铭,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国华、郭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丽娟诉称:2006年3月9日中午12时,原告的儿子袁一翔(又名陈睿、陈锐)与女友在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东城门市店内用餐。12时56分左右,袁一翔忽然倒在座位下。当时店内员工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并有人妄断袁一翔为“羊羔疯”,客观上排除了他人的治疗,也未将伤者送往一墙之隔的第四人民医院及路对面的市急救中心,错过了最佳救治时间,最终造成袁一翔死亡。被告未能尽到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和出现意外事件给予善意救助的义务,其对袁一翔死亡有过错,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并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东城门市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事实和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之子袁一翔晕倒后不久被告餐厅值班经理就赶到现场,安排人员先将袁一翔从座位下挪出;要求袁一翔的同伴王女士立即拨打“120”,随后又连续多次拨打“120、110”;协助一位自称是医生的男顾客实施抢救;在“120”急救人员到来前搬开桌椅、疏散二楼就餐的顾客,当急救人员到来后积极配合处理现场,协助急救人员工作,被告对该意外事件给予了充分、全面、积极的帮助,被告在此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9日中午,原告的儿子袁一翔与同伴王女士前往被告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东城门市就餐。当日12:54:42原告之子袁一翔带餐上东城门市二楼,就坐于二楼西南角的座位,袁一翔面朝西与其同伴相对而坐,就餐过程中袁一翔不停擦拭头部的汗水。12:56:02袁一翔突然从座位上晕倒。12:56:34被告东城门市的服务员发现情况后上前询问,并通知值班经理。12:57:19该餐厅工作人员在一位自称是医生的男顾客的帮助下将原告之子袁一翔从座位下挪出。值班经理赶到现场后了解了当时的状况,并拨打电话。13:07至13:08期间被告东城门市的值班经理安排工作人员搬桌椅餐台,疏散场地。袁一翔同伴王女士在事发后不久即拨打“120”求救电话,“120”急救人员接到电话后于当日13:11赶到现场,对袁一翔给予吸氧、心肺复苏、建立静脉通道等急救措施,初步印象为猝死。经检查心电图呈直线;查体:双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应消失;脉搏消失;颈动脉搏击��能触及;呼吸、心跳消失;呼之不应;口唇紫绀;胸部、呼吸运动消失;深浅反射消失;神志丧失。13:29:02原告接到通知后赶到现场,在原告强烈要求下,“120”工作人员将原告之子袁一翔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袁一翔被送到医院前即已死亡。原告于2007年元月通过律师去函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07年2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录像资料、本院在和平路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120”抢救过程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东城门市系被告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儿子袁一翔在被告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开办的东城门市就餐,双方��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袁一翔在就餐过程中猝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袁一翔死亡与被告提供的餐品及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称保障顾客人身安全和出现意外事件给予善意救助的义务,既非被告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义务,亦非被告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袁一翔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袁丽娟要求西安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袁丽娟其余诉请。诉讼费151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战 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