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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告人丰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告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丰某在绍兴县安昌镇工商银行门口,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丰某用拳击中李某乙的左脸,致李某乙左侧颧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朱志军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绍公刑技法字(2007)第0116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为疗伤,在绍兴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588.05元,其中自理费用计41.20元;另到医院门诊治疗4次,花去医疗费472.45元;为涉案事宜被害人还产生交通费775.5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绍兴县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丰某在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要求被告人丰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中的自理费用应予剔除,误工费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一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丰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二千零一十九元三角、误工费一千一百九十元七角、交通费七百七十五元五角,合计三千九百八十五元五角,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