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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会稽山建材有限公司与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会稽山建材有限公司,陆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353号原告绍兴会稽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志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懋樑。被告陆峰。原告绍兴会稽山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峰、陈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7月26日、2007年8月13日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判。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清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绍兴会稽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懋樑、被告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会稽山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绍兴市袍江开发区承建绍兴市二轻基地(绍兴市起重机总厂)项目,由被告陆峰担任该二轻基地项目经理,由陈志清担任该项目的材料员经办该项目所用水泥。原告向该项目部工地运送32.5#散装水泥1849.2吨,计款人民币416070.00元,32.5#包装水泥89.25吨,计款人民币21691.50元,总计水泥款人民币437761.50元。在2005年5月至12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187071.5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07年6月底尚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187071.5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陆峰均明确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据此,原告对其余两被告的起诉予以撤回,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陆峰立即支付上述水泥款人民币18707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在买卖交易过程中,被告先交纳水泥预付款后再提货,水泥买卖交易完毕后已及时将水泥款结清。对方提供的编号为003-036的水泥发货单并无项目负责人签收,对方提供的编号为001-002的凭证由陈志清签字。陈志清非中鑫公司及项目部管理人员,也未取得被告的授权委托其办理该水泥买卖交易事项,为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凭证不予认可。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明细帐二份以及相应的发货单六十八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总量为1849.2吨水泥,总计货款437761.50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不予认可,因上面没有被告员工签收,且陈志清不是被告聘请的员工。被告提供,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绍兴市二轻基地(绍兴市起重机总厂)项目由被告承包。原告没有异议。证据2、水泥发货单复印件28页,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实际交易总量。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只提供了部分发货单,而且这部分发货单中有部分水泥是运往航管处工地的。证据3、绍兴起重机厂预算书复印件1份(30页),证明该工地按照预算水泥用量是831吨,实际被告向原告拿的水泥是780吨。原告认为被告预算只是提供了部分水泥用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明细帐二份与发货单六十八份,因陈志清确认“回单已收”,且结合被告提供的发货单与原告提供的大部分发货单完全一致,故予以认定,以及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收款收据与庭审,可以证明2005年11月21日前被告支付水泥款150000元,扣除已经提取的水泥款外尚余23226元,2005年11月22日后,原告卖给被告水泥1346.72吨,价款为303012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因原告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明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把绍兴市二轻基地项目承包给被告。证据2、对水泥发货单复印件28页,因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对陈志清的签收行为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实际水泥买卖量。证据3、对绍兴起重机厂预算复印件1份(30页),予以认定,因预算与实际交易不一定等同,故不能达到被告的抗辩目的。本案的事实认定为,2005年至2006年,原、被告之间有水泥买卖业务发生。2005年11月21日前,被告支付了水泥款150000元,扣除被告提取的水泥款后尚余23226元。2005年11月22日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1346.72吨,价款为303012元。被告支付水泥款100000元,尚欠179786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认可是本案水泥买卖业务的合同当事人,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陈志清的水泥签收行为是认可的,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179786元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峰应支付原告绍兴会稽山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179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绍兴会稽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41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原告承担81元,被告承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