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秋花与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花,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255号原告王秋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被告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龙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鸿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永源。原告王秋花为与被告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东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鸿伟、吴永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花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经股东会讨论决议向各股东借款,约定利息按年息15%计算(其中5%为记帐利息),截止2006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而借款本金690,000元计算到2006年9月6日的应付利息为13,645.46元(扣除公司代缴房贷利息款),应付计帐利息34,500元,但该笔利息被告分文未付。另根据2006年10月24日的《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所述,公司向各股东借入的生产流动资金和利息在同年11月5日前归还各股东(利息算至同年10月31日),则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本金690,000元的利息10,397.30元(即2006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按约定年息10%计算,不包括记帐利息),上述本金的利息算至2006年10月31日合计为24,042.76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042.76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838.01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9月6日债转股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扣除公司代缴房贷利息款为13,645.46元,利息算到2006年9月6日,记帐利息34,500元;2、2006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公司向各股东借入的生产流动资金和利息在2006年11月5日前归还各股东,利息计算至2006年10月31日;3、2005年4月27日被告与傅建国的内部职工承包经济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被告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向各股东借款约定年息15%是没有根据的,也是不合理的,原告所诉利息金额为24,042.76元与2006年10月31日李静静移交清单上股东借入资金利息统计表上列明的原告应付利息18,838.01元是不相符的,我公司只能承担同期国家银行利率的利息,即年利率为6.138%,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扣缴原告所得利息的20%上交税务部门。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4、2006年10月31日李静静与吴永源的移交清单一份、股东借入资金利息统计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金额与此表上不符,但被告对该利息统计表上利率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质证认为仅凭此协议,不能作为计算利息的证据;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并认为应当根据该利息统计表的内容计算被告应付利息。本院认定,上述四组证据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此外,原、被告对股东借入资金利息统计表上王秋花一项中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归还时间、代缴房贷利息均陈述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4月27日,原告等股东与另一股东傅建国签订内部职工承包经济责任书一份,其中载明经股东同意按现在增资比例分摊生产流动资金,资金到位后由傅建国给各股东出具借款凭证,支付利息,年利率为一分五厘,即15%,由承包人承担一分利,由公司承担五厘,利息从打入财务帐日算起。200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690,000元。2006年9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等各股东签订债转股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同意归还下列人员借入的生产流动资金,并在公司审计完毕之日起30日内兑付清,其中原告本金690,000元,扣除公司代缴房贷利息款为13,645.46元,利息算到2006年9月6日,记帐利息34,500元。同年9月26日,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载明公司向各股东借入的生产流动资金和利息在2006年11月5日前归还各股东(利息算至2006年10月31日)。被告后于同年11月5日前归还原告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但未支付利息,故成纠纷。另查明,至2006年10月31日由被告代缴的房贷利息合计为57,008.31元。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清楚,双方均陈述一致。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已由债转股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所确认。根据债转股协议所载内容及被告所提供的股东借入资金利息统计表中关于原告借款计息的内容,均表明双方对利率作了约定,即扣除记帐利息外,被告应按年利率10%付息给原告,且该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按所约定的利率、利息计算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具体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360,000元自2005年9月7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06年9月26日为37,873.98元,加上借款本金330,000元自2005年9月7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06年10月31日为37,972.60元,扣除代缴房贷利息57,008.57元,即计算结果为18,838.01元。被告辩称应由其扣缴原告所得利息的20%上缴税务部门的主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秋花借款利息18,83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