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龙胜酒业有限公司与张照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龙胜酒业有限公司,张照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绍兴市龙胜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国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被告张照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昵华。原告绍兴市龙胜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照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前来应诉。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200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龙胜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月起,开设绍兴市越城小牧羊火锅店(现更名为绍兴市越城小尾羊火锅城南店)。2006年8月起,原告为绍兴市越城小牧羊火锅店供应酒水货物,并提供5台西湖陈列柜供其暂时性使用。截至2006年11月份,绍兴市越城小牧羊火锅店停止了与原告的酒水货物供求关系,并拖欠货款计人民币38382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8382元,返还西湖陈列冰柜5台(价值7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西湖陈列柜价格为每台13**元,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西湖陈列冰柜5台,如无法返还的,要求被告支付陈列柜价款6500元。被告张照李辩称,双方之间酒水销售是事实,双方签订过协议。关于20000元欠条没有异议,已经支付了5000元,尚欠15000元。对货物结算清单中的数量和价格没有异议,载明的金额也没有支付。但在小牧羊更名为小尾羊时,实际是被告将店转让他人。当时原、被告之间就货物已经清点完毕,款项已经结清。收到陈列柜是事实,但已还给原告。根据双方酒水、饮料销售协议,即使双方没有结清货款,也应当扣除35%的返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2006年8月9日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五台西湖陈列柜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陈列柜已经收到,但在店面转让时已归还给原告。证据2、欠款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已经支付了5000元。证据3、货物结算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结算单上的货物,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82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转让店面时已将货物结清归还给原告了。证据4、出库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的五台西湖陈列柜价值65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出库单是原告与西湖朝日啤酒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且上面也没有西湖朝日啤酒有限公司的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且出库单时间为2006年4月2日,我们收到陈列柜时间是8月9日,无法证明陈列柜型号是否一致。证据5、证明1份,要求证明西湖陈列柜的价格为1300元每台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西湖朝日啤酒有限公司之间不是陈列柜买卖关系,而是原告销售朝日公司的酒水,由朝日公司交给原告使用的。被告张照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起诉时已经扣除。证据2、酒水、饮料销售协议1份,要求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销售关系,并约定被告销售原告的饮料,应给被告35%的返利。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2006年11月开始,被告已停止销售关系,构成违约。另根据协议,35%返利的是原告总经销产品,即红酒产品,我们同意结算单中红酒金额为288元的返利为35%。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9日收到原告五台西湖陈列柜的事实。证据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证据3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2006年10月1日至2006年11月13日,绍兴市越城小牧羊火锅店共计收到原告金额为23382元酒水的事实。证据4、5可以证明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西湖陈列柜5台,产品代码为310CLG,价格为1300元每台。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绍兴市越城小牧羊火锅店签订酒水、饮料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销售的公司总经销产品给予每月35%的返利,其他产品一律不予返利,返利款在当月结算的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9日,原告与原绍兴市越城小牧羊火锅店签订酒水、饮料销售协议,约定由原绍兴市越城小牧羊火锅店销售原告提供的酒水、饮料,原告在其销售的公司总经销产品给予每月35%的返利,其他产品一律不予返利,返利款在当月结算的货款中扣除。原告为原绍兴市越城小牧羊火锅店提供冰柜5台供其使用,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西湖陈列柜5台,产权归原告所有。2006年9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加盖原绍兴市越城小牧羊火锅店公章,同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另,2006年10月1日至2006年11月13日,原绍兴市越城小牧羊火锅店共计收到原告金额为23382元酒水、饮料。现被告明确该5台陈列柜已无法返还,故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以及返还冰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绍兴市越城小牧羊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11月24日更名为绍兴市越城小尾羊火锅城南店,业主仍为张照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38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辩称货物结算单中款项已经结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对货物结算单上货物支付给被告35%返利的意见,因双方在酒水、饮料销售协议中约定对被告销售的公司总经销产品给予返利,并附总经销产品价目表一份。现被告无法提供该价目表,也无法证明何种产品为公司总经销产品,故本院只认定原告认可的红酒产品为总经销产品,金额为288元,返利金额为100.8元。故扣除该返利款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38281.2元。另,被告收到原告西湖陈列柜5台事实清楚,因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产权归原告所有,且双方对合同终止后陈列柜的权属未作约定,而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该陈列柜已经返还给原告,故应当认为合同终止后,陈列柜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陈列柜已经返还给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台西湖陈列柜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西湖陈列柜实际已无法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杭州西湖啤酒朝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证明,要求证明其提供给被告的系LC310陈列柜,产品编码310CLG,单价1300元每台。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原告交给被告系何种型号的陈列柜,折旧如何。本院认为,因该西湖陈列柜实际无法返还,且标的物不存在导致不能评估,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在综合考虑折旧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该西湖陈列柜每台价格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照李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龙胜酒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281.2元,并支付西湖陈列柜价款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32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5元,财产保全费51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人民币2685元,由原告负担152元,由被告负担253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