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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与杭州登峰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洪延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杭州登峰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洪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鸿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君辉。被告杭州登峰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延军。被告洪延明。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登峰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洪延明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红叶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健、杨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峰公司、洪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叶公司诉称,被告登峰公司于2005年9月21��向中国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庆春支行)借款3000000元,并由原告与被告洪延明个人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之后,由于登峰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中行庆春支行于2006年11月27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在中院主持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代登峰公司向中行庆春支行还款418411.60元,于2007年5月20日代登峰公司向中行庆春支行还款406097.50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等824509.10元。之后,原告催促多次,登峰公司未归还款项,洪延明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登峰公司偿还原告824509.10元,由被告洪延明对被告登峰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的50%承担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登峰公司负担,被告洪延明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红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证据1-3以证明原告、被告洪延明为被告登峰公司向中行庆春支行借款提供担保。4、(2006)杭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中行庆春支行就归还800000元借款本息达成调解协议。5、收款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已向中行庆春支行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登峰公司、洪延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5客观真实,证据1-3与证据4、证据5能互为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9月21日,被告登峰公司与中行庆春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一份,约定登峰公司向中行庆春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138%,按季付息,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同日原告红叶公司与中行庆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红叶公司为登峰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中行庆春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被告洪延明于2005年9月20日与中行庆春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洪延明对登峰公司与中行庆春支行在2005年9月20日至2006年9月20日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本金不超过300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庆春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登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即原中行庆春支行)以红叶公司、登峰公司、洪延明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登峰公司归还借款���息,并要求红叶公司、洪延明承担连带责任。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红叶公司代登峰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红叶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6月5日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824509.10元。现红叶公司向登峰公司、洪延明提出追偿。本院认为,中行庆春支行与登峰公司及中行庆春支行与红叶公司、洪延明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登峰公司向中行庆春支行贷款,红叶公司为此向中行庆春支行提供担保。由于登峰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红叶公司已代登峰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即原中行庆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息共计824509.10元。红叶公司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登峰公司的追偿权。由于被告洪延明亦为登峰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红叶公司、洪延明未约定保证份额,系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红叶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洪延明对其应承担部分进行清偿。故红叶公司要求登峰公司偿还824509.10元,并由洪延明对登峰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的50%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登峰公司、洪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登峰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824509.10元。二、被告洪延明对被告杭州登峰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履行部分的50%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45元,由被告杭州登峰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洪延明对其中的50%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204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盛华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