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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兰英与上虞市华佳亿塑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兰英,上虞市华佳亿塑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学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广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华佳亿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生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王永。。上诉人王兰英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7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3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上虞市华佳亿塑化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蒋权因公驾驶浙D×××××号轿车由曹娥开发区一百超市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躺在地上行乞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被告上虞市华佳亿塑化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蒋权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计住院23天,原告之伤经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共有损失医疗费20343.59元,护理费3572.10元(在上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912.8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0元,营养费600元,续医费5658元,其它损失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4938.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上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计20203.59元,以及原告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支付给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上虞市华佳亿塑化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06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约定,医疗费限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允许的范围,在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中有乙类药12976.93元,丙类药990.04元。原审认为,被告上虞市华佳亿塑化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蒋权驾驶浙D×××××号轿车由曹娥开发区一百超市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躺在地上行乞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在本起事故中,浙D×××××号轿车驾驶员蒋权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上虞市华佳亿塑化有限公司,浙D×××××号轿车的驾驶员蒋权系被告上虞市华佳亿塑化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上虞市华佳亿塑化有限公司赔偿,理由正当,对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虞市华佳亿塑化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系商业保险,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方式计算赔付金额并直接赔付给原告。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上虞市华佳亿塑化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应在扣除被告上虞市华佳亿塑化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后多余的款项、宜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应赔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上虞市华佳亿塑化有限公司,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20343.59元,护理时间经本院审查为三个月计有护理费3572.10元(在上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912.8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0元,续医费5658元,其它损失8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精神抚慰金可适当支持2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王兰英有损失医疗费20343.59元,护理费3572.1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0元,营养费600元,续医费5658元,其它损失80元,合计32938.49元,由被告上虞市华佳亿塑化有限公司赔偿1638.88元(已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299.61元,扣除被告上虞市华佳亿塑化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2477.58元,尚应支付给原告王兰英8822.03元;2、被告上虞市华佳亿塑化有限公司另行赔偿给原告王兰英精神抚慰金2000元(已履行);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上虞市华佳亿塑化有限公司理赔款22477.58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兰英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未认定上诉人后续治疗住院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不当;原审未认定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由两被上诉人赔偿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低;原审未认定司法鉴定费由两被上诉人赔偿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虞市华佳亿塑化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二审庭询。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一个合理的范围,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上诉人王兰英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2007年8月13日蚌埠至绍兴火车票2张,车票金额为每张183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认为不需要看,且该车旅费不是因为王兰英伤势范围之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证据系新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上诉人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王兰英的两委托代理人为参加二审诉讼,共花费交通费36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上虞市华佳亿塑化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与躺在地上行乞的上诉人王兰英发生碰撞致交通事故发生之事实清楚,原审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未认定上诉人后续治疗住院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不当之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上述费用确定的、必然发生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审未认定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由两被上诉人赔偿不当之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两被上诉人存在不合理诉讼行为的相关证据或事实依据,也缺乏胜诉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低,上诉人住院23天的伙食费277.65元已列入上诉人住院医疗费用19488.98元之内且已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原审再行判令赔偿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0元并非不利于上诉人,上诉人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低之上诉理由显属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过低之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审未认定司法鉴定费由两被上诉人赔偿不当之上诉理由,因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64元,由上诉人王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陈哲宇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