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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彭扬勇与冯幼娥、上虞市交通旅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扬勇,冯幼娥,上虞市交通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824号原告彭扬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被告冯幼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被告上虞市交通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兰英。原告彭扬勇与被告冯幼娥、被告上虞市交通旅游有限公司消费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于2007年4月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4月2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6日、200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扬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冯幼娥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上虞市交通旅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扬勇诉称,原告在绍兴南方控股集团工作,2006年农历年底,原告与老乡包车回家过节,便由南方集团出面联系车辆,费用由各员工自己负责。南方集团联系了被告冯幼娥,由冯幼娥组织运输工具将原告等人送到安徽老家。2006年1月23日,第一被告组织了2台车,其中一辆大客车车牌为浙D×××××系第二被告所有,原告乘坐在第二被告所有的大客车上。当晚21时01分,原告乘坐的该车行驶至安徽省南陵县G318线314KM+400M处,遇到交警春运检查,驾驶员遂要求原告等3人先下车,在通过交警检查后再上车赶路。原告等三人下车后,原告被��辆汽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汽车逃逸。原告马上被送到南陵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即紧急转院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原告由于经济困难于2006年2月6日出院,回家休养,至今共花去医药费23827元。后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3月5日作出绍明司鉴所(2007)临检B94号鉴定书,原告构成10级伤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827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4170.86元、交通费3317元、住宿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897.5元,残疾赔偿金3129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0302.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南方控股集团没有包车业务关系,也没有与原告发生客运合同关系。原告的受伤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第一被告无须为原告的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在2006年2月1日出院,起诉时间是2007年4月3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权利不应受到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首先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假如说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那么实际经营者不是第二被告,因为2006年1月1日此辆车已经租赁给案外人郑国栋经营,故实际赔偿人应该是郑国栋。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客运合同关系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租赁关系。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是侵权之诉,而原告受伤原因是因为交通事故,所以无论是第一被告还是汽车的实际经营者都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绍兴市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单1份,证明浙D×××××大型汽车属第二被告所有。第一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安徽省南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06年1月23日原告乘坐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一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3、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南方控投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一被告交纳春节包车款117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也仅仅能够证明第一被告与南方控股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不是与南方控股集团公司发生关系,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证据4、住院病历19页,证明原告受伤���皖南医学院医治情况。第一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因车祸受伤,其应向肇事者赔偿。证据5、医药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23827元。第一被告认为医药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的住院医药费中有部分是自理费用,太湖县的门诊收费收据中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对该费用是否是原告发生有异议,对门诊挂号费认为即使存在,也应该由患者自理。证据6、工资卡交易纪录1份,证明事发前原告平均工资为1600元/月。第一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卡是什么性质的卡,从卡或对帐单上也看不出与本案原告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开户人或受益人是谁,该对帐单从性质上来讲是单位证明,单位证明不仅要有单位盖公章还要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据7、住宿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住宿费220元。第一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及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8、交通费发票10页,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交通费3317元。第一被告为该证据中的100元面值的发票基本上都是联号,对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与本案被告也没有关联性;其他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被告也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相应的用途。证据9、伤残报告1份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一年,伤残鉴定费用1200元。第一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的伤构不成十级伤残。证据10、证人朱某、汤某、裘某证人证言,证明受伤经过。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三个证人不能作为本案合格证人,因为三位出庭的证人均没有提供身份证;三位证人的陈述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三证人均陈述当时下车的有四人,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只有三人;交通事故距今有一年多��三证人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对于一年多之前,三证人证言相当一致,所以对该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三位证人庭审中陈述的车费是170元,但某原告提交的收据上面记载的价格是180元,这显然也是一个矛盾之处;三位证人所陈述的是南方控股集团,但原告出具的收据上面显示的是浙江南方科技公司;三位证人的证言即使能作为本案证据来使用,也看不出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关系。综上,三位证人证言无效。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10,第二被告除同意上述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补充:原告提供的2万多元的医药费发票上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处方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应该有相应门诊记载;住宿费发票发生时间在2006年7月13日,不能证明是因治疗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发票的费用较大,应该与门诊次数相符。证据11、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信息1份,证明户主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认为:第一被告的服务部成立于2006年4月25日,而本案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6年1月23日,在1月23日第一被告的汽车服务部还没有成立,不能向其他人提供客运合同。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第一被告冯幼娥承接此客运业务时向南方公司提交的名片,证明冯幼娥在承接该业务时已经以冯信旅游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第一被告认为该名片上面没有注明是印于公司成立之前还是公司成立之后,不能推断出该名片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在使用。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3、王小红的询问笔录(根据原告申请制作),证明原告乘坐了浙D×××××车辆。第一被告认为王小红已经参加庭审旁听,丧失了证人资格,且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以及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故认为王小红不能作为证人。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冯幼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上虞市交通旅游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旅游客运汽车租赁经营合同,证明浙D×××××汽车的实际经营者是案外人郑国栋,第二被告与郑国栋的关系是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该经营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关系,且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也表示异议。第一被告认为不清楚,而且也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绍兴市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单,因被告没有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浙D×××××大型汽车属第二被告所有。证据2、对安徽省南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6年1月23日原告乘坐绍兴市旅游公司大客车在安徽省南陵县因故下车后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原告负事故���要责任的事实。证据3、对收据复印件,因是复印件,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不予认定。证据4、对住院病历19页,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皖南医学院住院医治,住院日期为2006年1月24日至2006年2月6日,因经济问题自动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我科随诊。证据5、对医药费收据4份,其中编号0091628收据20715元,编号0333128收据250元、编号0360430收据62元,尽管名字中间一字为“杨”、“阳”,但结合病历与音同,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21027元。对2800元的证明,因非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定。证据6、对工资卡交易纪录1份,因该工资低于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以及原告在绍兴南方控股集团打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600元。证据7、对住宿费发票3份,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医疗发票,故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对交通费发票10页,因该发票大多联号,结合病历与护理,认定800元。证据9、对伤残报告1份及发票1份,因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伤被评为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用1200元。证据10、对证人朱某、汤某、裘某的证人证言,因三位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故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乘坐的车为浙D×××××。证据11、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信息,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市越城冯信旅游汽车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第一被告,成立于2006年4月25日。证据12、对第一被告冯幼娥的名片,结合证据11,不能证明冯幼娥在承接该业务时已经以冯信旅游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证据13、对王小红的询问笔录,因王小红参加庭审旁听,故不予认定。被告上虞市交通旅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游客运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浙D×××××车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以及根据第二被告与案外人的租赁车辆维护管理责任书、客运汽车规范服务责任书、驾驶员安全治安目标责任书,案外人郑国栋租赁经营属于内部合同关系,不具有对外效力。本案事实认定为,绍兴市越城冯信旅游汽车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第一被告,成立于2006年4月25日。浙D×××××车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与案外人郑国栋就该车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租赁车辆维护管理责任书、客运汽车规范服务责任书、驾驶员安全治安目标责任书,经营线路为省际旅游。原告在浙江南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月23日,原告等在绍兴打工的安徽籍人包坐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回家过春节。当晚21时,浙D×××××在安徽省南陵县G318线314KM+400M��,原告等人下车。原告下车后,被一辆汽车撞倒,但肇事汽车逃逸,该交通案件至今未侦破。原告受伤后马上被送到南陵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即转院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原告损失为:医药费21027元;误工费,本院法医审核后认为可考虑误工4-6个月,本案根据原告伤情考虑6个月,最后误工费为9600元;护理费,本院法医审核后认为可考虑陪护期限为1-2个月,加上原告实际住院14天,本案确定陪护期限为2个月,由于护理发生在安徽,故护理费用标准依据安徽标准确定,最后护理费为495元;交通费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本院法医审核后认为可考虑10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1290元;残疾赔偿金3129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6912元。本院认为,原告选择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的法律规范,且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不当。因第一被告在2006年1月不具备市场准入的资格,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是本案当中的适格经营者,即使第一被告提供了中介服务,但与侵权事实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以第一被告是经营者而要求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第二被告是适格的经营者,其应承担经营者的相关义务。由于本案是侵权纠纷,根据民法的侵权理论,直接损害原告的侵权人为车辆肇事方,原告损失应当由车辆肇事方依据交通肇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肇事未侦破的情形下,且第二被告是客运车辆经营者,路途中随便让乘客下车,且又不能证明乘客下车的原因,故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下车行为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该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害的间接原因。衡平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法律后果,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负担30%,计29073.6元。因第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是内部租赁合同,不具有对外效力,且第二被告没有提供案外人个人具有从事客运服务市场准入资格,故对第二被告认为应当由案外人对原告担责并是适格主体的观点,不予采纳。至于第二被告提出的费用标准地的确定问题,因原告在绍兴企业打工,其经常居住地为绍兴,所以相关的费用计算以浙江所在地的标准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交通旅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彭扬勇人民币290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扬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第二被告负担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