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姜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558号原告姜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姜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浙江省江山县淤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而争吵,继而发展到相互殴打。从2004年10月份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徐某甲辩称,对结婚的事实和生育子女情况无某,但去年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在今年4月到7月和好过,7月份因小事发生争吵,又不好了,但我还是要求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浙江省江山县淤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徐某乙。原告于2006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双方于2007年曾和好,后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再次不睦,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2006)绍民一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婚前感情较好,生育一女后,已经建立起了不错的夫妻感情,也建立了一个不错的家庭,因双方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2006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曾和好,但因故又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再次不睦,但夫妻感情仍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改正各自不足,互谅互让,且多为家庭及子女的今后利益考虑,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