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樊某甲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053号原告樊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应某甲。原告樊某甲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诉称,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孙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廿二生育一女,取名应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双方之间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一意孤行,不尽家庭义务,2005年2月,被告又与原告因经济问题发生打斗后,独自外出,去向至今不明。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女应某乙、樊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应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孙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生于一女,取名应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乙,现两人均随原告生活。2005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计划生育证明一份、绍兴县孙端镇安桥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出生证明一份、户口簿一本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应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自2005年2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依法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婚生子女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维护双方的权益,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甲与被告应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女应榆婷、樊优聪由原告樊某甲负责抚育,被告自2007年1月起承担每人每月抚养费200元,当年抚养费限于当年1月上旬付清,2007年抚养费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