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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寿仲尧与翁国强、陈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仲尧,翁国强,陈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274号原告寿仲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王瑞。被告翁国强。被告陈雅琴。原告寿仲尧为与被告翁国强、陈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仲尧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和被告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翁国强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2,996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07年1月30日归还,逾期则应承担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翁国强仍未归还分文。另被告陈雅琴系被告翁国强妻子,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2,996元及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07年7月30日的利息为4,76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翁国强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2、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翁国强辩称,我不存在向原告借款162,996元的事实,利息也是不存在的。我实际上是为原告公司做业务员时欠下的帐,实际只有12万多元,没有欠这么多。同时从去年2月起到12月原告一直没有将业务费结算给我,另外原告公司将我客户的布做坏,需要赔偿,该赔偿费也应从中扣除。我要求在扣除上述二笔费用后再来谈欠款归还的事情。二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因被告陈雅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视为对其享有一审抗辩权的放弃。针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翁国强质证后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上的签名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内容不对,其从来没有出具过162,996元的借条,一直都是小面额的借条。因被告翁国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对签名的真实性又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二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国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翁国强尚欠原告借款162,996元的事实由其签字确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由于其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被告陈雅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翁国强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国强、陈雅琴应归还给原告寿仲尧借款人民币162,996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建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