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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与李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李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负责人刘恩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昕、郭广科。被告李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建国支行)为与被告李笑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判,于次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该案调整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建国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昕、郭广科,被告李笑和其委托代理人王斌、杨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夏银行建国支行诉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华夏银行行员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离开单位的话,原告就停止代为被告归还原应补贴的剩余贷款本息,被告应当在离开前一次性清偿该部分剩余贷款本息。被告无力一次性清偿的,可将该部分贷款转化为商业贷款。如果被告既不清偿,也不与原告协商转化,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为此,双方又签订了《员工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滨江区钱江湾花园37幢1单元601室住房设置抵押,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已离开单位,尚有借款本金254737.81元和利息2310.74元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上述尚欠的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原告华夏银行建国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华夏银行行员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及转账指令。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华夏银行行员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4、保证协议书;5、抵押清单;6、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7、承诺书。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滨江区钱江湾花园37幢1单元601室抵押借款的事实。8、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欲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9、停发住房补贴通知,欲证明原告已停止用住房补贴还款。10、本金余额及利息清单,欲证明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11、被告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12、原告的基本情况;13、原告更名备案回复通知书。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4、被告的辞职报告,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15、关于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的报告,欲证明被告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16、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17、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是07年3月31日。18、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已经和单位结清相关报酬。被告李笑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华夏银行行员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不是一般的商业贷款合同,而是被告享受职工福利待遇的一种形式,因此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另造成该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原告方。离开单位并非被告的本意,事实是单位的一些不合理的行为迫使被告离开的。现在因单位的过错,使被告应享受10年的住房补贴,实际只享受了3年,为此,原告应承但相应的责任。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笑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公布2002年住房改革行员名单的通知,欲证明被告符合申请原告住房补贴的条件。2、华夏银行行员住房改革申请审批表,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同意被告的申请。3、行员住房改革批准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申请华夏银行行员住房改革补贴。4、住房公积金对账单,欲证明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停止为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5、华夏卡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欲证明原告擅自降低被告的工资标准。6、养老保险费汇总表,欲证明从2005年10月到2006年12月,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7、2006年6月业绩考核表,欲证明被告季日均存款达到8051万元。8、华夏银行杭州分行行员离行确认表,欲证明2006年7月,原告停发了车贴,收回旧的工作证后未发新的工作证。9、考勤卡,欲证明2007年3月,被告一直留在原告处工作,并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笑对原告华夏银行建国支行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给予被告的福利待遇,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对证据8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要以通知到达才生效。证据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5和本案涉及的借款没有关联。证据14只是被告单方的行为,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因此解除。证据16正好可以证明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4月。证据17、18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华夏银行建国支行对被告李笑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和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4和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6、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事实是原告没有擅自降低被告的工资,今年初起被告已经在其他单位上班。被告的养老金原告是在今年1月才停发的。本院对原告华夏银行建国支行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的内容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因住房借款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证据14-16所证明的事实和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李笑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7、9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4-16指向的法律关系一致,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被告原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的职工。因买房贷款的需要,被告向华夏银行下属的庆春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庆春支行)申请贷款,为此,双方于2003年10月16日签订编号为HXYZ-116的《华夏银行行员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60000元,其中的320000元贷款本金由华夏银行庆春支行(乙方)以住房基金补贴形式代被告归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甲方)按月归还原告,期限从2003年10月16日始自2013年10月16日止。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钱江湾花园37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全额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贷款期间乙方有权自甲方离开乙方之日起,停止代为归还原应贴补的剩余贷款本息。甲方应在离开前一次性清偿该部分剩余贷款本息或将该部分剩余贷款本息转为商业贷款。既不归还也不与乙方达成协议将该部分剩余贷款转为商业贷款的,乙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庆春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李笑亦按约还款。(二)2003年11月13日,华夏银行庆春支行经批准更名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即原告。因被告本人的申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杭州分行)在2007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言明自2006年10月28日起解除与李笑的劳动合同。另自2007年4月起,华夏银行杭州分行停止了李笑的住房补贴。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行员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约定部分贷款本金是由原告以住房补贴形式代被告归还的,但是部分还款资金来源的福利性并不能改变整个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性质。再者原告的这一义务随着被告的离开而取消,即被告负有在离行的同时向原告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已离行但又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金额计算有误的部分予以调整。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没有明确也无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纠纷中涉及人身依附的劳动关系,但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和本案的借款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再者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原、被告,而与被告发生劳动合同关系的并非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54737.81元。二、被告李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归还利息人民币2275.18元(暂计至2007年6月12日)。三、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85元,合计3663元,由李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瑛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