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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梅满与张建平、刘月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梅满,张建平,刘月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郑梅满。委托代理人王昌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平。委托代理人王致平,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月红。原告郑梅满为与被告张建平、刘月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0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梅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华、被告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致平、被告刘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7日,原告与浙江省淳安县对外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县外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承租位于千岛湖镇新安大街一楼营业房两间,与翟爱华合伙经营淳安浪漫一身服饰店。2005年3月23日原告将该营业房转租给两被告,并经县外贸公司同意,当时约定2006年的房租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县外贸公司或者由原告转交。两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实际接收该营业房进行经营,2005年4月开始的房租由刘月红承担。此后由于两被告不及时支付2006年房租,导致县外贸公司起诉原告。原告因此赔偿县外贸公司房租损失15000元,承担诉讼费66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156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转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转租的事实。2、(2005)淳民一初字第486号、51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房屋转租的事实及两被告当时都是实际承租人。3、发给刘月红、张建平的电报复印件(加盖印章)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缴房租。4、(2006)淳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5、交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承担了损失15000元及诉讼费660元。6、(2006)淳民一初字第149-1号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县外贸公司放弃要求郑梅满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撤回了追加第三人的通知。被告张建平辩称,2005年3月23日的转让书,受让方是刘月红,张建平只是对刘月红应支付的转让款余额7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实际营业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不承担责任,所以本案张建平的主体资格不符。2005年7月份刘月红已经将钥匙还给翟爱华,此后营业房的实际使用人是翟爱华而不是刘月红,此后的房租费应由郑梅满自己承担。本案原告转租营业房未经县外贸公司同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张建平是担保人,并不是共同受让人,实际使用人是刘月红,并不是张建平。在县外贸公司诉原告的案件中,原告已经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后又放弃了这项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平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月红辩称,淳安浪漫一身服饰店是转让给本人一个人的,张建平只是对70000元转让款进行担保。2005年7月20日左右本人通过公证处给原告和翟爱华、浪漫一身公司、县外贸公司发过函,内容是转让方没有把县外贸公司的承租权和浪漫一身的品牌经营权转让到本人名下,通知原告和翟爱华于同年8月1日到店里来将转让款退还给本人,店由翟爱华和原告收回去。当天翟爱华来了没谈好,本人将钥匙交给翟爱华,拿了衣服离开,但店内设施未拿。被告刘月红未提供证据。比照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4、5,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张建平所提系复印件,加盖的章也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本院仅针对县外贸公司已于2006年4月强行进入该营业房因而放弃腾房诉讼请求这一情况,于同年5月29日告知与两被告无关,但在此前(2006年1月至3月)该营业房尚未返还给县外贸公司,损失已经造成,与本院的告知无关;两被告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7日,原告与县外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千岛湖镇新安大街一楼营业房两间,租期三年,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房租为每年60000元,2006年的房租必须在200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有拖欠,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后原告与翟爱华以该房合伙经营淳安浪漫一身服饰店。2005年3月23日,翟爱华与刘月红签订转让书一份,约定原告和翟爱华将淳安浪漫一身服饰店以170000元价款转让给两被告。同年7月28日,两被告发函给原告和翟爱华,提出原告和翟爱华转让淳安浪漫一身服饰店,未征得县外贸公司和杭州浪漫一身服饰有限公司的同意,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退店还钱。同年8月,两被告对该店关门停业。同年8月9日和8月23日,双方分别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让书的效力。2005年12月14日,本院判决确认转让书有效。2006年1月4日,县外贸公司向原告和翟爱华发出解除合同及腾空营业房的通知,原告于同日签收,但未及时腾退营业房。同年1月20日,县外贸公司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未及时腾退营业房造成的损失。同年6月7日本院判令原告赔偿损失1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书有效,2006年的房租应由两被告支付,由于被告未能支付房租,致县外贸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原告也因此赔偿县外贸公司15000元的损失,承担诉讼费660元。对该损失,依约应由两被告承担,但原告在收到县外贸公司的通知书后未能及时有效告知两被告,并积极协商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称于2005年8月1日将营业房钥匙交给翟爱华,营业房自此由原告和翟爱华实际经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建平称并未与刘月红共同受让淳安浪漫一身服饰店,因两被告2005年8月9日作为原告起诉郑梅满和翟爱华时,自认是共同受让,本院生效判决也确认了这一事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月红、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郑梅满损失7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梅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元,公告费300元,保全申请费200元,保全费用500元,合计1636元,由原告郑梅满负担818元,被告刘月红、张建平共同负担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 高审判员 唐云珍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