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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盛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434号原告盛某。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夏越峰。原告盛某为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理人夏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关系一般,2006年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夏某乙。由于原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好逸恶劳,2006年11月原被告因生意上意见不一,被告便借故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之母出面劝说,被告反而对岳母也拳打脚踢,无奈原告于2006年11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夏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说我打她不是事实,而是她打我,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还有,从分居开始,原告一直与我有电话联系,关心彼此的生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06年11月原被告又因生意上的事情发生争执,同年1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绍兴县柯桥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但双方分居尚未满二年,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雪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