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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金凤与夏叶珠、许培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叶珠,周金凤,许培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叶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天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向明。原审被告许培仁。上诉人夏叶珠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3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周金凤与被告夏叶珠系妯娌关系。被告许培仁与被告夏叶珠系夫妻。2004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许培仁与原告丈夫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与被告夏叶珠亦发生争吵,并互相叉打。原告在叉打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中医院门诊,后到诸暨市大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共花去医疗费6820.30元(门诊费用清单计253元,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故不予列入医疗费范围)。2005年1月28日,纠纷经诸暨市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原告丈夫与被告夏叶珠达成调解协议,由夏叶珠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000元,并当场付清赔偿款。原告于同年2月22日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事务所对其人身损伤程度进行评定,该事务所评定原告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于同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夏叶珠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926.90元。本院以原告的指控缺乏罪证,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96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叶珠在与原告发生叉打中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夏叶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许培仁亦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要求许培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叶珠辩称,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指控被告夏叶珠的罪证不足,驳回原告的起诉,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夏叶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夏叶珠与原告发生叉打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夏叶珠理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虽驳回了原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并不能据此免除被告夏叶珠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夏叶珠也不能提供原告的伤势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的相应证据,故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丈夫与被告夏叶珠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14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150元,因其轻伤鉴定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20.30元、误工费1155元、护理费526.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71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夏叶珠赔偿原告周金凤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713.40元,除已付2000元,尚应付6713.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周金凤要求被告许培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周金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夏叶珠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周金凤提出夏叶珠殴打其倒地并至其左尺骨中下段骨折的指控缺乏罪证,说明了上诉人未致被上诉人的伤情;原判在被上诉人全部医疗费中未明确证据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但原审却判其在内显失公平;本案已经过调解终结,原判未予认定错误。2007年8月17日,上诉人在二审庭询中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已在调解协议上捺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金凤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原审被告许培仁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上诉人夏叶珠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许某甲出具的证明2份、证人许某乙出具的证明1份,被上诉人周金凤不同意质证,因上述证据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又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周金凤、原审被告许培仁均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夏叶珠在纠纷中致伤被上诉人周金凤之事实清楚,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周金凤提出夏叶珠殴打其倒地并至其左尺骨中下段骨折的指控缺乏罪证,说明了上诉人未致被上诉人的伤情,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虽认定夏叶珠殴打周金凤倒地并至周金凤左尺骨中下段骨折的指控缺乏罪证,但与本案根据确凿证据认定上诉人存在民事侵权事实并不矛盾,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判在被上诉人全部医疗费中未明确证据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但原审却判其在内显失公平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且原判已经将无医疗发票的门诊费用予以剔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本案已经过调解终结,原判未予认定错误之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确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且对调解协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在调解协议上捺印之上诉理由,尚缺乏相关证据或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50元,由上诉人夏叶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陈哲宇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