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424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陶光华。被告王某。原告夏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不务正业,婚后二次因犯罪被法院判刑,2006年被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服刑。由于原被告婚后被告二次犯罪,且婚前也曾二次服刑,对原告的打击巨大,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是事实,婚前被告已将坐过牢的事情如实告诉过原告,现原告以该理由起诉我是不成立的,我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湖塘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因被告二次犯罪服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其中2006年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的犯罪行为,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激烈表现,且考虑到被告的刑期不是很长,为有利于被告的犯罪改造,在原告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完全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告正确地对待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积极帮助被告改造,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