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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虞来顺与凌云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来顺,凌云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五十九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394号原告虞来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庆浩。被告凌云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遵义、许坚军。原告虞来顺因与被告凌云兴发生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07年7月19日、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浩、被告凌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遵义、许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来顺诉称:被告系原告入赘女婿,被告入赘前原告在原红建村拥有平房三间。以后原红建村委进行旧村改造,原告之房屋进行拆迁并重新安置。因原告年事已高,遂口头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但被告未征求原告意见竟然以自己的名义于2002年12月20日与原柯桥街道红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红建村旧村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对原告所拆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被告选择了柯桥街道红建新村11幢103室建筑面积91.38平方米的房屋。2003年8月6日被告向绍兴县房管处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原告才知道该安置房所有权人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安置房所有权名字未果,特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红建新村11幢103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云兴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原告部分诉称不实,原告诉称的原有房屋为拆迁房子,且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一直受被告的抚养与照顾,在购置房屋时被告也承担了部分费用。原告将其应得的房子赠与了被告。原、被告共同去选择及看了安置房,在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时,原、被告同时在场,原告赠与房子给被告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委托被告这回事,起纠纷的原因也不是如原告所陈述的那样,是原、被告之间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翻悔将房子赠与被告才导致的。总之,被告认为,原告将房子赠与被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变更也是合法的,被告是双方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系原告入赘女婿。讼争房屋坐落绍兴县柯桥街道红建新村11幢103室,系1996年原、被告所在村实施旧村改造工程拆迁安置所得,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2月20日,被告凌云兴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柯桥街道红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红建村旧村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规定:为配合柯桥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加快本村旧村改造步伐,甲方经柯桥开发委及绍兴县计经委批准,同意红建村进行旧村改造,该工程涉及乙方房屋的拆迁,根据《红建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及有关补充政策,现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拆迁规划范围内合法使用房屋即平房二间,经绍兴县房产交易所评定,确定乙方现合法使用房屋的总建筑面积91.38平方米,乙方择房总面积91.38平方米。乙方选择11幢B号楼103室建筑面积91.38平方米,选择自行车库11幢B23号,面积6.06平方米,每平方680元,计4,121元。协议签订后,上述款项应一次性付清方可领取钥匙。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款项并领取了钥匙。2003年8月6日被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凌云兴,房屋坐落柯桥红建新村,地号R18019,产别私有,11B幢房号为103,建筑面积91.38平方米;11B幢,房号23,建筑面积6.06平方米。讼争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夫妇、被告夫妇及女儿共同居住使用至今。2006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于今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自己所有,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红建村旧村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绍兴县柯桥街道红建居民委员会于2007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电脑编号2245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本院2007年7月19日、8月15日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房屋系原、被告所在村实施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所得,并于2003年8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现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凌云兴名下,故该房屋依法应当确认为凌云兴所有,现原告以拆迁前的房屋属自己所有,被告没有权利取得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要求确认该安置房归原告所有,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来顺要求确认坐落绍兴县柯桥街道红建新村11幢103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