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民一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国荣与陈东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荣,陈东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190号原告韩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如敏。被告陈东虎。原告韩国荣诉被告陈东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如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荣诉称:2004年9月19日,被告驾驶的浙D×××××号中型货车,与停放在道路中间捆扎物品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因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54.85元、残疾赔偿金43,836元、误工费15,623.38元、护理费2,7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1,672.41元的90%计136,505.16元。被告陈东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9日20时26分许,被告驾驶一辆浙D×××��×号东风牌中型货车,途经104国道线1504KM+210M柯东立交桥地方时,与逆向停放在道路中间捆扎物品的由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未看清前方道路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与逆向停放在道路中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将机动车逆向停放在道路中间捆扎物品,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伤后住院43天及门诊治疗。原告出院诊断:双侧胫腓骨骨折,法医鉴定认为原告之伤可评定为伤残9.8级。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2,720.12元、残疾赔偿金43,836元、误工费9,073.96元、护理费1,74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02,994.7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伤残评定书、医嘱休息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计算错误,应予更正,并剔除住院自理费用及无门诊记载的门诊费用;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仅提供其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在其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业,故可参照相近行业标准确定;护理费标准也应参照相近行业标准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必要性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赔偿金额难以确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向被告另行主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虎应赔偿原告韩国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00,494.77元的70%计70,346.34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72,846.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64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已预缴),由被告陈东虎负担受理费2,040元、公告费4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