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碑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西安人防工程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碑行初字第80号原告蒋某某,西安电扇厂职工。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南二环西段69号。法定代表人史晓红,区长。委托代理人姬鹏程、张津立。第三人西安人防工程设备厂,住所地本市长乐坊***号。法定代表人陈炳和,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天胜、段全道。原告蒋某某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2002年4月22日作出的碑政地权字(2002)第005号《关于确定西安人防工程设备厂使用碑林区长乐坊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姬鹏程、张津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天胜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诉称:2001年10月15日,第三人存续租借原告西安市长乐坊101号(原128号)私有房地产期间,第三人采取欺诈手段,非法向被告申请占用长乐坊101号私有房产,被告在无审批用地行政职权的情况下,非法划拨国有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撤销碑政地权字(2002)005号用地批复;2、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法律责任。被告辨称:原告蒋某某无长乐坊101号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等权属证明,不具备主张长乐坊101号土地和房屋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蒋某某之父蒋佰如与第三人为解决各自生活、生产之便,于1971年8月1日签订书面兑换房地产合同,约定蒋佰如以其位于本市长乐坊101号(原更新街99号)院房屋一间及土地7分7厘5毫,与第三人位于本市龙渠堡93号房屋三间进行所有权兑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虽未办理有关手续,但多年来双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合同应视为合法有效。第三人亦早于1973年将所兑换之蒋佰如原旧房拆除另建为厂房使用至今。在西安市城镇土地国有化以后,第三人以其已持有的相关资料,对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一并进行注册登记,符合当时政策规定,并经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为其颁发了城市土地租用证。综上,蒋某某已经丧失了长乐坊101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与被告就长乐坊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做出的批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蒋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宏枝人民陪审员 宋 严人民陪审员 环福存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朝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