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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耿丽、王伟男等与黄武军、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丽,王伟,王治科,王杨氏,黄武军,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403号原告耿丽。原告王伟男。法定代理人耿丽,原告王治科。原告王杨氏。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元。被告黄武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江峰。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倪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林。原告耿丽、王伟男、王治科、王杨氏为与被告黄武军、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丽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黄武军的委托代理人任江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丽、王伟男、王治科、王杨氏共同诉称,死者王强系原告耿丽的丈夫,王伟男的父亲,王治科、王杨氏的儿子。2005年8月被告黄武军雇佣王强为其开货车。2006年10月17日,王强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普通货车与车牌号为皖10-901**的变型运输机发生碰撞,造成王强当场死亡。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07年1月9日四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四原告可得赔偿款85,1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现原告认为王强受雇于黄武军,第一被告理应对王强的死亡负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67,699.50元,除去交通事故赔偿款85,174.60元以及被告黄武军支付的25,000元赔偿款,尚应支付157,524.9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武军辩称,原告诉称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因该车辆登记车主为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故即使雇佣存在,雇主也应该是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事实上我与死者王强系合伙共同经营车辆,作为合伙人,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25,000元。综上,我认为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以雇佣关系提起诉讼,作为保险公司与四原告在该法律关系上不存在任何关系,作为保险公司只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驾驶人王强驾驶一辆车主为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车牌号码为皖K×××××的重型普通货车,由诸暨驶往嵊州,凌晨1时3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1534KM+850M陶堰镇泾口加油站地方时,与栾锋驾驶其本人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皖10-901**的变型运输机(车内乘坐栾天贺)发生碰撞,造成王强当场死亡、栾天贺受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耿丽是死者王强的妻子,原告王伟男是死者王强的儿子,原告王治科、王杨氏是死者王强的父母,原告王治科、王杨氏共生育二个儿子,没有女儿。死者王强的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870元、交通费2,300元、住宿费1,200元,合计243,356元。事故发生后,2007年1月9日四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四原告可得赔偿款85,174.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另查明,死者王强系受黄武军雇佣并在完成指派工作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黄武军已支付死者家属人民币25,000元。以上事实由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王强系受黄武军的雇佣在完成指派工作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雇主黄武军理应对王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武军作为雇主承担责任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在本案雇佣法律关系中,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述二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武军辩称死者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合伙经营肇事车辆,该辩称与黄武军在公安机关陈述相矛盾且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武军应赔偿给原告耿丽、王伟男、王治科、王杨氏因王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43,356元,扣除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款85,174.60元以及黄武军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被告黄武军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33,181.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黄武军负担1,5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