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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冯元儿与冯大林、金黎虹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元儿,冯大林,金黎虹,冯思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873号原告冯元儿。委托代理人桑健。被告冯大林。被告金黎虹。被告冯思文。原告冯元儿诉被告冯大林、金黎虹、冯思文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桑健及被告冯大林、金黎虹、冯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本市皮市巷219号603室房屋系原告所有。但该房至今一直被三被告无理侵占使用,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腾退,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从本市上城区皮市巷219号603室房屋腾退,并自起诉之月起按月以1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腾退之日止。三被告辩称:诉称房屋并非为三被告无理侵占,而是原告基于三被告欲回祖屋居住,而祖屋原告欲做生意故主动提出让三被告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三被告在该房内居住已满10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归还房屋。现祖屋被拆除,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三被告也无法搬入祖屋居住,故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腾退于情、于理不容,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与使用权。2、直箭道巷3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自有住房的事实。被告冯大林向本院提交失业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户口簿,证明被告冯大林已失业,被告家庭比较困难,以及被告在祖屋结婚后不久即搬出的事实。被告金黎虹、冯思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是被告金黎虹的,被告冯大林仅是代金黎虹领产权证。本院认为冯大林及金黎虹系夫妻关系,且该房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由谁领证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冯大林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金黎虹、冯思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冯大林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冯元儿与被告冯大林系姐弟关系,被告冯大林与金黎虹系夫妻,冯思文系其女儿。1996年三被告搬入现为原告所有的上城区皮市巷219号603室(建筑面积30.43平方米)居住使用至今。2003年10月22日被告金黎虹依法取得位于本市直箭道巷3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2007年7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三被告自居住使用本市皮市巷219号603室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形式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冯元儿对其所有的位于本市皮市巷219号603室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腾退房屋、支付租金具有法律依据。况且被告金黎虹享有其所有的直箭道巷的房产,故三被告对直箭道巷的房产均享有使用权,故三被告至今占用原告房产于法无据。然原告要求三被告按1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偏高,应予调整,按国家收取房租的标准计收为121.72元(30.43×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大林、金黎虹、冯思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将皮市巷219号603室房屋腾空,归还原告冯元儿。二、被告冯大林、金黎虹、冯思文从2007年7月起按每月121.7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被告腾退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50元,由被告冯大林、金黎虹、冯思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晓冬 搜索“”